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069号
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69840580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该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该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晨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98577.95元及逾期利息25981.51元(逾期利息以1998577.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为25981.51元,剩余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024559.4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更正诉状中总货款金额为19729840元,增加了22405元货款。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汉中XXXX”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前期供货至项目主体10层时作为第一个结算点,后续按月进度付已供货的70%,以此类推至结构封顶,封顶后6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0%,项目所需全部混凝土供完后8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部分供货及开票义务。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1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4561.5方,总货款19707435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998577.95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972984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8110390.4元,因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619449.6元。另外,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进度款,经法院调解【案号:(2021)陕0702民初6566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10390.4元及诉讼费45288元,共计7855678.4元。经双方同意,该货款以保理方式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8077985.13元,原告实际到账7850248.95元,即被告因该诉讼案件欠付原告5429.45元。因此,被告共欠付原告1624879.05元。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保理支付产生的贴息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相反,合同第7.2条6约定“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及时的,应延长货款的支付,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进度款再行支付货款”。因此,因本项目业主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导致被告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汉中XXXXXX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等,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含税总价(36172499.58元),不含税总价(35118931.63元);2、结算与付款,原告前期供货至项目主体10层时作为第一个结算点,后续按月进度付已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直到结构封顶,封顶后6个月付至总款的90%,项目所需全部混凝土供完后8个月付清尾款。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等额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被告付款可采用支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货款。3、争议解决方式为,和解不成,向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供完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9月21日,总货款为1972984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中部分货款以商业保理方式支付。此后双方对保理贴息费用发生争议,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合同进度款,后经本院调解,出具(2021)陕0702民初6566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810390.4元。2、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出的证据:第一组,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第二组,2、汉台区法院(2021)陕0702民初6566号民事调解书;3、物资采购结算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建二局XXXXXX开票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票义务,双方结算货款19729840元。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98577.95元;第三组,电子普通发票,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保险费1619.6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证据:1、客户电子回单等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110390.4元,不含因(2021)陕0702民初6566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45288元及保理贴息费用222306.73元;2、(2021)陕0702民初6566号一案中,被告欠付金额统计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共计1624879.05元;3、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7.2条6约定,如因本项目业主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逾期,被告不承担利息;4、(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保理方式支付产生的贴息及利息。以上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9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9729840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保理方式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贴现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仅约定支付方式,未对因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规定,保理贴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统计的已支付货款中,是包含上述贴现费用的,即导致原告实际收到款项减少。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实际应支付货款应以原告实际收到为准,即17776550.05元,剩余未付款为1998577.95元;本案双方对实际供货时间节点无一致意见,但根据最后一次供货结算单可以看出最后结算为2021年9月21日,实际供货时间应早于该时间,本案虽于2022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但在本判决作出之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张告知其属中小企业。”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虽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前或此后,其曾于何时向被告履行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义务,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企业种类。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酌情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4.81%,从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其中保全保险费并非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9857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从202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6元,减半收取11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1649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韬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