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581号 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69840580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2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合同价款9504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950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承揽到汉中市汉台区XX大道港湾式公交站台改造工程,与原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商用混凝土102车199立方,合计9504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业务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混凝土是东方建司实际使用了,被告只是现场负责收料人员,原告应该向东方建司主张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在被告**承揽的汉中市汉台区XX大道港湾式公交站台改造工程六标段,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用混凝土102车197立方。其中C20防冻为10立方,单价为435元;C35早强防冻共187立方,其中94立方单价为480元,93立方单价为49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合同价款9504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950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供应发货单、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公交车站台港湾式改造工程由其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方没有否认,且原告提交的供应发货单与原告主张的供货量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方无异议的通话录音内容,对于原告方的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方催收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另外结合三次通话的内容,被告方自认案涉工程是其挂靠承包,其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工程款入账被挂靠单位账户后被冻结,被挂靠单位没有向被告付款导致本案货款未支付。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方录音中所述的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是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首次催款时间确定逾期损失计算起点,计算标准结合首次催收时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040元;并以95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付逾期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世晨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