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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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602执异2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96号2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698XXXX。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2014)鄂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2014)鄂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异议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3万元款项。后双方又进行调解达成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2万元款项的协议。异议人**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建行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3万元,至此异议人**已自觉履行完毕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义务,还比协议约定的22万元多给付了1万元。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款项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全部接受。到此时,该案已自动履行终结。退一步讲,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37天,多给的1万元也足以弥补了其利息损失,其利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所以,异议人**认为,本案可以终止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终结对(2014)鄂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异议人**与异议人**反诉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6306号民事判决:一、异议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异议人**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异议人**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各负担25000元。异议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异议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30000元,如未能按期支付该笔款项,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一次性执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49500元;二、上述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西安银行新城支行;户名: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三、双方因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本调解过程中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再不能就该笔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提起诉讼;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6元减半收取23523元,由异议人**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异议人**负担40000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法强制异议人**立即支付工程款449500元及延期支付的加倍贷款利息。2015年4月7日,异议人**通过鄂尔多斯市皇室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给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内转账23000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鄂尔多斯市皇室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资额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时间以及如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明确其合法有效性,在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即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上述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履行内容为"异议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30000元,如未能按期支付该笔款项,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一次性执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49500元",在异议人**未能按期于2015年2月28日前履行给付230000元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西安江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即可以申请一次性执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49500元,异议人**也应当按照该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现异议人**以其在2015年4月7日已履行给付义务230000元的事由要求终结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远霞代理审判员**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