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623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公司挂靠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广场商业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89327770G。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6月2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改判***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工地都在深山中,当时是将**公司剩余库存材料以极低价格议价出让,并非商业购买,故无发票。出让后**、***连续多天在库房挑选、拉运材料,材料清单上以双方委派代表签字为有效,故未加盖公章。我方多次向***司项目部负责人催要材料款无果后起诉,***司以**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不予应诉,我方遂撤诉;再次起诉后申请法庭调查时甲方工程部部长证实**是***司项目部经理,是该公司在江仓一井田实际负责人,期间因***承诺会尽快还钱,我方再次撤诉;其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材料款未果后无奈起诉,***司辩称**收购我方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不实,请求判如所请。 ***司辩称,公司仅授权***为项目部经理,其权限明确,**公司称**为***司员工证据不足,**非公司经理、授权代理人,其收购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司的确认。**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诉称的材料交付***司使用,**公司要求***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供的与***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其与***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我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给付**公司材料款104800元;2.判令***司给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023元(计算公式为:104800元×年利率4.75%(1+50%)÷12个月×74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后续利息支付到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2016年5月25日形成的材料清单,清单所列材料价值共计104800元,案外人**在***司处签名,案外人**在**公司处签名,清单中无**公司、******。**公司曾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诉讼,2019年5月27日以证据不足提出撤诉,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224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9年9月2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0日又以证据不足提出撤诉,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22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本案***司于2022年5月27日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由“江苏安久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在2020年12月20日再次提出撤诉申请后,法院准予其撤诉,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计算,本案于2022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提供材料清单无双方公司的盖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系**公司、***司员工,故无法证实**公司、***司之间存在案涉材料买卖的事实。法院调取张发金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系***司员工,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案外人**系***司员工的事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内容未提及案涉材料买卖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将材料所有权转移给***司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判令***司给付材料款10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和证言,欲证明**是***司员工,负责为***司材料收购并拉运案涉材料的事实。 ***司质证认为,**和系**公司雇佣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和证言仅能证明其看到**搬运过案涉材料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是听**说**是***司的经理,仅是对其听闻事实的转述,对此**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以**和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材料确为***司收购并使用的事实,对**和的证言不予采信。 2.证人**证言,欲证明**是***司经理,负责材料收购并拉运案涉材料到***司的事实。 ***司质证认为,**不是***司员工,从未授权其经手案涉材料转让事宜,**系**公司库管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中**在**公司工作过两年,听***说**是***司经理,其在庭审中**的“**是***司经理”也仅是对其听闻事实的转述,**公司未能就其该**内容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公司诉***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公司认为,**和、**证言均可证明**就是***司的员工,***司系国资控股企业,管理模式较正规,要求公司须配备“八大员”并上报,***司在矿上运营不能仅靠***一人,**是当时***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司委派其处理案涉材料转让事宜,材料由***司所用,其应支付案涉材料款及逾期利息。 ***司认为,**不是***司员工,从未被授权处理材料转让事宜,**和、**系**公司雇佣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2016年5月25日的材料清单中仅为“**”字样签字,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司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及代为公司接受转让案涉材料的行为,且否认材料清单中的材料为***司所用。**公司主张**系***司员工,代表***司在转让材料清单签字,案涉材料为***司所用,但一、二审中**公司均未就其以上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46元,由上诉人陕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陕西**煤业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央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