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1885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金开高新区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1幢2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623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挂靠人。
上诉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8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造成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无法付款、进而逾期付款的原因,就是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不配合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影响干扰工程审计结算工作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束后,三方于2015年10月就已经决算了,本人当时建议不要第三方审计,上诉人不同意,三方对工程量均已盖章认可,但上诉人审核三年均未出具审核报告,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公司进行审核均未果,我方对于上诉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持怀疑态度,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48686.44元;2.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3.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45900.44元;2.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8日,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日工程完工,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均当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质保期届满,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共同签署《陕西盛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4082907.56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迟迟未能做出最终审计报告,2022年7月13日,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甘肃中天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2022年9月10日,甘肃中天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51128808.00元,对于该审计结果,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予以签字认可,故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与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个人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且系双方自愿签订,经审查,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扣付的326000元对外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申请》的约定,该款应当扣除,对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款应该抵扣工程结束后被浙江中宇公司拉走的工程机械、材料作价后抵扣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陕西盛华煤业、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中,涉案工程总结算造价为51128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082907.56元)及向第三方委托扣付款项(326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719900.44元。
二、关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一)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完工并质保期届满,按照《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应主动进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动进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1日至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由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经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二原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该期间应视为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审计结算的义务,故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2022年9月10日,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审计报告出具,且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该报告,按照《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9月10日起履行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但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9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进行计算。对于二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认为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个人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900.44元;二、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671990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期间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上诉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发生案涉纠纷前,财务状况良好,且一直在积极配合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工作,造成目前状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
***、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审计结算工作应当由上诉人完成,但上诉人一直未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导致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动进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的义务,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8.8元,由上诉人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措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