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224民初4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金开高新区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1幢2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623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挂靠人。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1885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19日,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经二原告同意,本院委托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因审计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证据材料未能收集,该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做出审计意见。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48686.44元;2.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3.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45900.44元;2.判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日,工程完工,双方签订《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至此,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8686.14元,但被告均以审计结果尚未出具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针对该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8日《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日《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1与21日《陕西盛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22年9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1、认可尚欠付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045900.44元,但该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委托我公司向第三方(浙江中宇公司)代为支付的326000.00元;2、对利息承担有异议,本案中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为原告***不配合及影响干扰工程审计结算工作,且本案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审计报告也是由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故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针对该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委托转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转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日工程完工,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均当庭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质保期届满,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共同签署《陕西盛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4082907.56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本院委托审计的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迟迟未能做出最终审计报告,2022年7月13日,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甘肃中天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2022年9月10日,甘肃中天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51128808.00元,对于该审计结果,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予以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与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个人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1月21日《陕西盛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22年9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转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转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江仓一井田副井扩建一、二期工程施工终止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且系双方自愿签订,经审查,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扣付的326000.00元对外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转款申请》的约定,该款应当扣除,对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款应该抵扣工程结束后被浙江中宇公司拉走的工程机械、材料作价后抵扣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纠纷属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浙江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陕西盛华煤业、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中,涉案工程总结算造价为511288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082907.56元)及向第三方委托扣付款项(326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719900.44元。 二、关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一)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完工并质保期届满,按照《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应主动进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动进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的义务,故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1日至被告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由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经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二原告同意,本院委托青海理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结算工作,该期间应视为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了审计结算的义务,故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2022年9月10日,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审计报告出具,且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也认可该报告,按照《江仓一井田副井矿扩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9月10日起履行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但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9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进行计算。对于二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个人与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9900.44元; 二、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671990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期间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40.00元,由原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70元,被告青海中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839.30元。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凤 云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