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81民初683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沈丘险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中鸡镇呼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1幢2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下机械掘进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系该项目部矿用机械用件的采购人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3730元的货物,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8支、销货清单1支,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机掘工程项目部供应机械用件,由采购员***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83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提供的货物都用于被告嘉元煤矿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用机械配件,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83730元的货物。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373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且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全部用于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730元。
被告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