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亮,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现住神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嘉元煤业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嘉元煤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审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用机械配件,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83730元的货物。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3730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原告并与上述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83730货款。经查,***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约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之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均不符,应予驳回。本案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虽由***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是其雇佣的采购人员,并对下欠货款无异议,故***应支付对应货款。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