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02民初5287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林江,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七建公司”)、陕西***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陕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陈伟、禹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6380.95元(自欠款之日到款清之日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为履行合同向银行借款利息21165.7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禹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七建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陕七建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天城花园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禹宏公司。合同生效后被告禹宏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个人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二被告确认,***工队共施工天城花园项目的卫生间防水4397平方米,楼顶防水812平方米,基础防水1476.53平方米。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的合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宝鸡市大庆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25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寇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辰君
书 记 员 周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