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511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053367XN。 法定代表人:***。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1月28日 开庭时间:2023年2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到庭。 被告方: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诉请要点: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11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要点:***2022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于2022年11月已支付完毕,现尚未发工资为2020年11月以及2022年2月、3月、4月、5月共5个月的工资。这也表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会陆续发放工资,但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加上在外政府项目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给予结算,才导致全体员工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并非是公司恶意拖欠。 事实认定 ***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临近期满时。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2日继续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022年5月7日,***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为由,向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表示“过30日历天后辞职,恳请公司尽快安排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2022年5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13464.75元、2022年1月工资15152.67元、2022年2月工资12833.34元、2022年3月工资14063.58元、2022年4月工资14063.58元、2022年5月工资14063.5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39.09元。 2022年9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8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83641.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其原先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02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共83641.5元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拖欠工资款项的相关裁决,并认可已经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了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续支付的15192.57元拖欠工资。 另查明,根据***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情况为:2020年11月份工资13464.75元,2022年1月份工资15152.67元、2022年2月份工资12833.34元、2022年3月份工资14063.58元、2022年4月份工资14063.58元。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欠付工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加上在外政府项目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给予结算,才导致全体员工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并非是公司恶意拖欠。但该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为此,对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认可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了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续支付的15192.57元拖欠工资,则对于尚拖欠的工资68448.93元(83641.5元-15192.57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公司拖欠工资,***于2022年5月7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表示“过30日历天后辞职,恳请公司尽快安排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尚欠***2022年5月份的工资。为此,可认定***在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22年6月7日。***主张按月薪15293.24元的标准,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112.82元(15293.24×5.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及2022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68448.93元; 二、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112.82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