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5民初318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上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第三人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上林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7466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8681元(以1474664.6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签订了《2016年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Ⅱ标段:智城路)合同文件》,第三人将2016年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以EPC模式委托被告总承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经济责任人,全面组织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依约全部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该工程项目在2018年2月8日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完成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共同确认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1510173.84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价款11442900元(其中10860300元转入被告账户,582600元委托代付工人工资)。2021年1月20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转账支付2310324元工程款后,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收到的2310324元工程款,按项目承包人***的委托,实际已经支付100万元,**1310324元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1%计息,将在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本息。然而,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累计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474664.6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付。被告的拒付原告工程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厦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第三人上林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2017年1月12日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2016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II标段:**路)合同文件》(项目编号:GXJT-BF[2016]177-2),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总承包II标段大丰镇XXX路313户房屋改造施工工程。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缔约主体,原告***对项目编号为GXJT-BF[2016]177-2的《合同文件》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告***与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向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该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是GXJT-BF[2016]177-2《合同文件》的之外建立的另一个的法律关系。二、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1813345.66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GXJT-BF[2016]177-2《合同文件》中标价9873000元,2018年2月8日由相关单位联合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各方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11510173.84元,至今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向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14429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更与上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任何利害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466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2、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4、竣工结算书;5、QQ聊天截屏;6、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上林县住建局与华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2016年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Ⅱ标段:智城路)合同文件》,将2016年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Ⅱ标段:智城路)发包给华厦公司、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987.3万元,其中设计费37.3万元,施工费95万元,工期120天。同日,华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造价987.3万元,工期120日历天。2017年2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2日竣工。2018年2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2020年9月21日,华厦公司与上林住建局竣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1510173.84元。上林住建局已支付华厦公司案涉工程款11442900元。2021年1月20日,华厦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2016年上林县XXXX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Ⅱ标段:智城路之工程进度款2310324元于2021年1月20日转入我司账上,应付项目材料款合计为2310324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按项目承包人***的委托,实际已经支付1000000元,**1310324元。现我公司承诺:1、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实际剩余应付工程款按月利1%计息。2、上述工程余款在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本息。3、如提前付款的,按实际余款和天数计息。”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的会计***与被告华厦公司的会计***通过QQ聊天进行对账,***询问“7%的税金149511.32+273.11+14042.3+513.6= 164340.66,我和华夏公司就四笔数有异议,是不是我补齐发票了,就能退回164340.66元回来”***回复:“税金可以退,但不是这个数,还要看当时开票是否有水利建设基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华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确认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被告华厦公司与第三人上林县住建局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华厦公司收到第三人上林县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在202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1310324元及利息(按月利1%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324元及利息(按月利1%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厦公司支付164340.66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双方会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厦公司承认欠付原告164340.66元,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324元及利息(以131032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97元,原告***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