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国和、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82民初421号 原告:黄国和,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国和与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从事平果市中医院城北院区工程项目的零杂工,约定按件、按时计付劳务费。2020年4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000元。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劳务费,但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等出具的***,承诺支付的主体不是其公司。二、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不知情。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案涉劳动合同的用工人不是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案涉劳务。四、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实名制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不能证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黄国和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到表》、《考勤表》、《农民工实名制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劳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可预见的损失相当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国和支付劳务费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国和申请缓交,无需退回),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