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4592号
原告:***,女,1991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053367XN。
法定代表人:***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1月22日
开庭时间:2023年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到庭。
被告方: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诉请要点: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6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要点:***2022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于2022年11月已支付完毕,现尚未发工资为2022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这也表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会陆续发放工资,但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加上在外政府项目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给予结算,才导致全体员工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并非是公司恶意拖欠。
事实认定
***于2020年4月13日入职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022年5月9日,***以公司拖欠工资长达9个月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为由,向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5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17147.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60.02元。2022年9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8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17147.9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其原先在起诉时主张的要求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4月份的工资17147.92元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相关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情况为:2021年8月份工资5670.45元,9月份工资5807.84元,10月份工资5828.84元,11月份工资5731.41元,12月份工资5841.62元,2022年1月份工资5917.54元,2月份工资为4417.54元,3月份工资为3625.13元,4月份工资为3187.71元。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欠付工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加上在外政府项目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给予结算,才导致全体员工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并非是公司恶意拖欠,且尚欠***的2022年1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但该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公司财务报表、财务审计报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为此,对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拖欠的工资,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予以支付。
***基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数月工资的事实,提出离职申请,并主张由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2年5月9日。***主张按月薪4984.01元的标准,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60.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17147.92元;
二、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60.02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覃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