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081民初82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胜诉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435元及资金占用费91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靖西市发改局将靖西市安宁乡利定村纪练屯公路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接收工程后,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并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施工,工程结束验收通过后,被告***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也没能按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但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不能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95元,退回原告黄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