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通隆盛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利、**、万小红、高小林、万艳、高峰、***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191号
被执行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高利军,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通隆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高利,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被执行人:万小红,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被执行人:高小林,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被执行人:万艳,女,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镇。
申请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通隆盛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利、**、万小红、高小林、万艳、高峰、***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7)陕08民初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7999916元及利息、滞纳金、担保费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0元,案件执行费78664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通隆盛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利、**、万小红、高小林、万艳、高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由被执行人高小林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aa万元。2、2020年3月31日起每季度由被执行人高小林向申请人偿还aaa万元。3、2021年3月31日、6月30日有被执行人高小林向申请人各偿还aaa万元。2021年9月20前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榆林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博通隆盛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利、**、万小红、高小林、万艳、高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该协议及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陕08执191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白东平
审判员  李 江
审判员  沈国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