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榆神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81民初5372号

原告: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神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守洋,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神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就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经一路下穿榆神高速、神朔铁路通道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合同总价为7152310元,施工材料由原告采购,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施工计划进场,开始平整场地、搭建临时设施、机械材料进场等施工程序。但开工后不久便因施工道路右侧红线受集装站建筑影响以及人员阻挠而无法施工,在被告与集装站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原告只能在左侧道路间断施工。至2015年10月10日矛盾仍未解决,施工无法再继续进行,原告被迫停工。

2016年3月25日,被告虽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进场后发现纠纷依然存在,被告称等待一段时间即可施工。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榆神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第6次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条便要求被告暂缓对诉争工程的施工。无奈,原告在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的两个月没有进行实质性施工的情形下被迫再次停工。

后被告多次答复原告只能等待复工时间,直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才要求复工。随即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因工程已搁置4年之久,期间人工、材料、税金等计价依据大幅上涨,价格找差累计达150余万元。同时,原告当时为施工修建的临时设施因环境整治要求已被强行拆除。因此,原告继续施工的各项成本均显著增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需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调整。被告称会在工程完工结算时给予补偿,要求原告开工,防止集装站再次阻工。原告随即按被告要求开始召集施工人员、租赁施工器械进场。在重新选址并修建好临建后,集装站又开始阻挠施工,原告被迫在施工-停工-复工的情况下艰难履行合同,直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才完工,道路进行使用阶段。

今年复工复产后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内部对之前承诺的价格差等增加的施工成本和停、窝工损失等赔偿问题却一再推诿,最终答复称:经开会研究决定所有损失均不予支付,若不同意则包括剩余工程款均不予结算。原告认为,诉争的道路工程长度仅为340米,但实际履行了50个月之久,这期间招标时依据的人工、材料等计费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多次变更,其中人工费由45元/工日增加至105.89元/工日,累计差额达80万元;施工主要材料市场价大幅上涨,材料累计差额达72万余元;税额差额约0.6万元。故被告应承担多次停、窝工损失和各种价格差等损失。

被告榆神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因双方已约定仲裁管辖,该案件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有关争议解决方式,在专用条款第十六条“争端的解决”中约定: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端最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仲裁解决。该合同条款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应予适用。

原告现提起诉讼违反前述仲裁条款约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等规定,故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就清水工业园经一路下穿榆神高速、神延铁路道路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端最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仲裁解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系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撤销后,仲裁协议约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的案件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纠纷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本院不予受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博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广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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