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诸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蕊萍,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博杨,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金叶家园12层12E2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杨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萍、姚博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全、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武县—西大街拆迁改造安置用房3#楼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位于西大街拆迁改造安置用房3#楼桩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2012年10月20日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截止结算之日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1383429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未依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期限,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将该工程已转包给陈仕兵,故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一节,因被告与陈仕兵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由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429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
宣判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截止一审终结被上诉人结算资料未提交足,也未提交正式结算申请文件。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应追加建设单位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并且直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举证也属不当。三、利息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未提出确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及起止日期,一审判决内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武县—西大街拆迁改造安置用房3#楼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结算单上盖有环迪公司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是环迪公司合法设立的,其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环迪公司承担。环迪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尚未结算,理由不能成立。西安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环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部分,顶立公司一审起诉时只主张了三个月利息,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止,共计21789元,原审法院判决“息随本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环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429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总计不超过21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1元,由上诉人环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元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