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6029号
原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金叶家园12层12E2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号中陕国际大厦13层05室。
代表人: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87号枣园街道办事处416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建分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汉建总公司)、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田某某,被告汉建分公司、汉建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刘彬,被告顺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莲湖区”顺泽自在城”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顺泽自在城”项目桩基工程,工期55天。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方法。原告为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租赁了大批机械、筹措资金购买建设物资,并组织农民工施工,2014年6月完工,经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张泽洪与原告核实,结算价款为47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及协商代付部分材料款共计190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建分公司、汉建总公司辩称,认可案涉桩基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2014年12月17日汉建总公司与顺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已经开始施工,而张泽洪也仅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成为顺泽自在城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而非负责人。故不认可张泽洪与原告关于涉案桩基工程的结算价。3、原告至今未将工程资料交付总包方、发包方,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故应待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4、原告自述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开工至2014年6月完工,而原告2017年6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顺泽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请求其公司承担工程款。2、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原告既不属于因违法情形而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又因其公司与汉建总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存在较大争议,未达付款条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尚未确认,不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其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其公司已经支付汉建总公司360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数额、结算及支付等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汉建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顺泽自在城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场地平整,硬化、成孔,混凝土浇柱,钢筋笼制作,泥渣外运、破桩头、桩基资料、桩间土开挖外运;工期为55天。合同价款约定:按照基础桩基施工图纸及双方认定预算为依据。计算方法为:(有效桩长+虚桩)*3.14πR²*1.1(充盈系数)*单价1136元(以上甲方所付工程款均不含税),锚桩综合单价16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由李登高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由马国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4年6月28日,原告出具”顺泽自在城桩基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总造价为4894566.4元,结算单中张泽洪签字称:以上结算多与少只认4700000元,马国强亦签字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提供顺泽公司作为发包人,汉建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汉建总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枣园西路与枣园北路十字西北角顺泽自在城项目,约定工期780天等其他内容。三被告亦表示顺泽自在城项目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案涉桩基工程在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施工,张泽洪非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出具的”顺泽自在城桩基工程结算单”张泽洪签字确认的4700000元造价款不认可。
原告自认施工中汉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代原告向陕西容大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认为依据张泽洪签字结算单现尚欠其工程款2800000元。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该款项自2014年7月28日至起诉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桩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与汉建总公司形成”工程欠款确认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汉建总公司确认共计欠付原告案涉桩基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包括垃圾、税费、利息、赔偿等费用)共计2650000元。双方还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顺泽公司认为其与汉建总公司就该项目尚未完成决算,原告与汉建总公司的”工程欠款确认书”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顺泽自在城项目目前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案涉顺泽自在城项目由顺泽公司发包,汉建总公司总承包,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中部分工程款由汉建分公司支付,但是本案审理中汉建总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欠付款事宜达成”工程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故被告汉建总公司应依确认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650000元。
顺泽公司作为顺泽自在城项目的发包方,与汉建总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决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原告要求顺泽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650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6元,原告承担5756元,被告汉建总公司承担268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及汉建总公司各承担50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汉建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