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7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系西安市高陵区宪凯建材经销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锋,系高陵区宪凯建材经销部员工。
被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马利贤。
原告***诉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56340.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3062.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交付钢材的规格、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价格和资金占用费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4月10日供应被告钢材39.257吨,折款102613.74元,装、运、卸费2551.71元,合计105165.46元。2015年5月12日供应被告钢材19.38吨,折款49375元,装、运、卸费1800元,合计51175元。以上两项共计156340.46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过信合转汇给原告现金100000元,下余56340.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4月10日欠1吨钢材款,2015年5月12日欠19.38吨钢材款吨未支付,共计20.38吨。应承担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期间资金占用费20.38吨x3元/日x11995日=73062.30元,拖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两项共计129402.76元,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钢材,钢材的价格以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安钢材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0元,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果两个月内不能付清货款,则按照每日每吨三元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供应被告钢材39.257吨,总价合计105165.46元(其中钢材款102613.74元,装、运、卸费2551.71元),并由被告方负责人刘斌签字认可。2015年7月16日,被告通过信合转汇给原告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款项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5165.46元(钢材款及装、运卸费用)。关于原告庭审中诉请的2014年5月12日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时间先于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故对该送货单中涉及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诉请及计算资金占用费中并未计算装、运卸费用,故被告应欠原告2613.75元的钢材款,因合同约定的“按每日每吨三元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法以2613.75元为基数,并按照月息2%计算,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共计212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陕西顶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装、运卸费用共计5165.4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2129.34元(以2613.75元为基数,并按照月息2%计算,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承担2727元,被告承担163元(原告已预交2890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迪
审判员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