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1民初6142号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某某销售处,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某某销售处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某某销售处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某某销售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某某某某销售处负担。
审 判 员 周 巠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晗
书 记 员 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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