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3347号
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578437807R。
法定代表人:吴丰收,该公司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佳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72593A。
法定代表人:梁永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佳佩与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747.5元,并自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5日起分别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日违约金,以每个付款阶段所应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暂计344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签署《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西咸新区泾河城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正阳大道热力管道”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供应商混的总方量为282.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69747.5元,但是自供货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是被告却仍旧欠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针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其皆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付款的原因是混凝土出现裂缝。我方意见是如果原告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们11月底之前可以付清。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供方,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且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的货款。因此而造成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提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大小、送货时间、数量等,保证商品混凝土及时、连续供应,并接受答辩人的监督。在合同履行的过程,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供应,影响了答辩人与发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工期,为了赶工期及进度,答辩人只能将部分供应任务交由第三人履行。同时,因商品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判断,因此直至涉案工程完工交发包人竣工验收后,答辩人才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工程设计要求,低强度的混凝土不能抵抗变形应力而导致相关工程在后去出现裂缝。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导致发包人在结算时,对工程款进行了大量的扣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次,基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商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答辩人与发包人的工期,也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发包人扣减了大量的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供货的签收、结算仅是程序上的验收,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短时间内无法做出判断。商混强度的常规检测都必须在浇筑后相应日期内检测,被答辩人供货在后期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亦是各方均未料及的事实。因此,作为混凝土的供方,应当保证交付的混凝土商品符合约定及相关的质量标准,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国标、规范要求做好商品混凝土实验工作等义务,因被答辩人交付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对因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也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签署《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西咸新区泾河城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正阳大道过泾河热力管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质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供应商混的总方量为282.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169747.5元,自供货完毕后,历经三年,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是被告却仍旧欠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针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其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等级、砼强度等级、单价、交付地点、付款方式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因该商品混凝土时至今日历经三年,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终结前,一直未提出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混凝土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3项约定了律师费按照甲方欠付货款与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六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747.50元并支付违约金34410.50元、律师费11882元;
二、驳回原告***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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