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永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天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71434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为2081797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三份结算单,总计1714348元。此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闯在谈话笔录中确认“三张结算单就是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合计1714348元”。(二)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2018年5月两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中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在2018年12月工程结算单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张工程结算单和谈话笔录已经能够认定3张工程结算单包含了全部施工内容,且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完工后结算付清余款,2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为进度款的付款资料,其已基于该申请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进度款。(三)二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原告,负有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结算总价为2081797元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负有进一步证明两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的工程量未包含在三张工程结算单之中的举证义务。二审法院将本应由被申请人进一步证明《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的工程量未包含在三张工程结算单中的举证责任让申请人承担。(四)本案对于2018年5月两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的367449元另行计入结算总价款,不仅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闯陈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14348元背离,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款为2081797元是否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虽然2020年3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闯陈述:三张结算单就是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合计1714348元”,但依据该笔录记载内容看,该次谈话笔录为庭前调解笔录,故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因2018年5月的两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与2018年12月的三份《工程结算单》中所列工程内容详细,经过对比,并不能认定三份《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各项工程量已包含了《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且案涉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施工位置亦不相同,由此,原审将两份《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三份《工程结算单》分别计入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丹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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