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361号
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1,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1943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马鼻梁-高庄渠)热力管道工程和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过泾河热力管道工程,并将其中的土方及地材供应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就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马鼻梁-高庄渠)热力管道工程及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过泾河热力管道工程分别签订了《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合同单间、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每月截止25日上报工程量及票据,次月5-10日付上一月的70%,原告土方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原告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及供应的材料均有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量确认单》。经被告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081797元。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262367元,共计付款962367元。原告三次向被告开票共计2054907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119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在原告多次讨要后均无果,故在无奈之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五组证据:1、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合同两份(两个地点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两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兑凭证一份证明付款事实;3、《工程劳务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三份、《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后工程总价款2081197元(并未扣除已支付的);4、对账单一份(我方单方制作的);5、泾阳县民事裁定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经诉前调解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与原件进行核对,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就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马鼻梁-高庄渠)热力管道工程签订了《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合同》。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就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过泾河热力管道工程亦签订了《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合同单间、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嗣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0181797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367元,以上共计给付工程款962367元。现实欠原告工程款111943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被告至本院,原告与被告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土方开挖及地材供应的义务,被告有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943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以111943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日期,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形成最终结算,故1119430元工程款应于2019年12月25日起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43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5元,由被告陕西景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掌 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何 乐 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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