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

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525执异2号 案外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绿农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乾县联社)对本院冻结、扣划陕西光伏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乾县联社称,2019年8月27日,被执行人陕西光伏公司与异议人乾县联社签订《户用光伏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户用光伏”项目进行合作,乾县对符合户用光伏电站建设的农户进行授信并发放“光伏贷”,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对贷款金额及利息提供担保。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704083301210000000183。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光伏公司与异议人存在真实的质押合意,被执行人将保证金实际转移到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双方对该账户类别明确约定为贷款保证金。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光伏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享有合法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基于对保证金专户被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告知异议人进行冻结、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终止对被执行人光伏公司保证金专户的执行,并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华盛绿农公司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关于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陕西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开立的的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并执行回转,不符合法律及事实规定。首先,被答辩人与陕西光伏公司签订的《户用光伏项目保证金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提供的证据中亦无第三方公证机构针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质押登记等材料。综上,涉案保证金账户并未形成实质上的质押。所以,被答辩人提出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陕光伏公司在被答辩人处开设的账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开户条件,不构成账户的特定化,被答辩人为陕光伏开设的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无明确的债权金额,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二、陕光伏公司在被答辩人处开立的涉案账户,名义上保证金,但实质上并无保证金属性,而仅是保证履约,起到促进双方合约履行的补充作用。在陕光伏公司在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足1:5比例时,被答辩人应当提醒陕光伏公司在当月及时存入相应的金额。所以,涉案资金是无属性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予以执行。当保证金不足时,被答辩人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向陕光伏公司提出补足的要求,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陕西光伏公司称,一、光伏公司与异议人曾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户用光伏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双方就“户用光伏”项目进行合作,乾县联社对符合光伏电站建设的农户进行授信发放贷款,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后光伏公司在耀州联社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转入相应款项,账号为2704083301210000000183。二、光伏公司已将保证金实际转移到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与耀州联社已达成质押合意,且该款项具备特定化特征。光伏公司与乾县联社在《户用光伏项目保证金协议》中将该银行账户类别约定为贷款保证金,故异议人乾县联社对光伏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享有合法质权。故乾县联社基于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华盛绿农公司与陕光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华盛绿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以(2022)陕0525执保4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陕0525执保4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陕西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2704083301210000000183账户内的存款60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2022年11月8日,华盛绿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4日以(2022)陕0525执11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2)陕0525执1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陕西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2704083301210000000183账户内的存款6000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3年1月3日,案外人乾县联社以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同时查明:2019年8月27日,乾县联社与陕西光伏公司签订《户用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乾县联社向符合电站建设的农户授信,提供建设资金贷款,总体授信3亿元以内,约定年利率为6%。陕西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对贷款本息提供资金保证,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按照贷款比例1:5的比例缴纳,首次存入保证金6000000元。同日,乾县联社与陕西光伏公司签订《户用光伏项目保证金协议》,该协议约定:陕西光伏公司在乾县联社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机构为: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墙信用社,账号为:2704083301210000000183,此账户按约定向乾县联社提供履约保证和代偿责任。2019年9月11日陕西光伏公司向该账户转入6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乾县联社与被执行人陕西光伏公司已约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对农户贷款本息提供资金保证,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另案涉账户开设在案外人乾县联社,该账户按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陕西光伏公司向案外人乾县联社提供履约保证和代偿责任,因此,案外人乾县联社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故案外人乾县联社与被执行陕西光伏产业公司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乾县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在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704083301210000000183内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博 审判员 周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