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西安广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广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泰德紫玉公馆******。
法定代表人:孙长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
法定代表人:田道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市村,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市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云,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西安市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村民,住。
上诉人西安广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建筑公司)、***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建筑公司)、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新一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森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森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床租赁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各项费用共计823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称***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但长期护理期限并不等于20年。一审判决未考虑***身体恢复情况,仅依据鉴定意见即武断认定20年护理期限,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现已恢复自理能力,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
***辩称:***受伤后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现不同意广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博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博深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所签加固合同具有相对性,博深建筑公司仅对自己施工范围内的现场进行安全风险源识别,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而不可能对整栋大楼的安全负责。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的受伤与博深建筑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博深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广森建筑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资质而承揽工程,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森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导致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教育不到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一审判决所认定护理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56周岁,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20年、赔偿系数80%明显过高,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明显不当。护理费应当按月支付或按年支付更为公平。
***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地的通风口是工人上下楼必经之处,博深建筑公司为施工在此打了洞口,造成危险隐患,应当在洞口周围设防护网或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博深建筑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坠落严重受伤。博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现不满60岁,因伤构成四级伤残,下肢高位截瘫,终生离不开轮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赔偿比例80%,护理费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博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森建筑公司辩称:博深建筑公司认为广森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认为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广森建筑公司表示认可。现不同意博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城新一家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东城新一家公司与博深建筑公司所签加固合同的约定,博深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博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地是博深建筑公司的工作面,因此不同意博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城新一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城新一家公司无须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前提是存在劳务关系。东城新一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因此无须承担责任。第二,东城新一家公司作为发包方,经严格审查后将案涉商业楼外立面拆除和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森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承包人负全部责任,与发包人无关。第三,出事地点在博深建筑公司的工作界面上,博深建筑公司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东城新一家公司经严格筛选后选定了有资质的博深建筑公司,所签合同中对施工区域有明确约定,交接明确,合同费用中包含了安全防护费、作业面围挡费等一切安全措施的费用。东城新一家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
***辩称:东城新一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当给承包方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其没有相应的安全制度,对两个公司同时施工的区域未进行安全交底,与博深建筑公司现场交接不明,导致楼梯洞口未进行安全防范,造成事故发生。东城新一家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广森建筑公司辩称:东城新一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公司同时施工,施工面划分不清,且在原有洞口处未设立任何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博深建筑公司辩称:东城新一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公司同时施工,施工面划分不清,且在原有洞口处未设立任何防护措施,责任不应当由博深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自己仅是广森建筑公司的带班人员,不存在承包关系,合同是广森建筑公司要求补签的。现不同意东城新一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森建筑公司、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赔偿***医药费152065元、外购药费3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租床、医疗器械费2740元、医疗护理品费8264元、营养费2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宿费2040元、交通费2872.2元、护理费17201元、误工费76800元、伤残赔偿金156982元、护理费815660元、鉴定费3864元、法医出诊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93785元;2、诉讼费由广森建筑公司、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东城新一家公司与博深建筑公司签订东城新一家TT商业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城新一家公司将东城新一家TT商业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博深建筑公司。2017年12月5日,东城新一家公司向博深建筑公司发出开工令,开工令载明:“致博深建筑公司,……正式向你方发出开工通知书,望贵方接到本通知书后正式开工。正式开竣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5日。施工前准备主要工作准备,……落实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准备施工文明工地标示标牌;根据现场情况设置临电、临水相关设施设备”。东城新一家公司与广森建筑公司2017年11月10日签订东城新一家TT国际商业楼外立面拆除和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城新一家公司将东城新一家TT国际商业楼四面拆除和新建工程发包给广森建筑公司。广森建筑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将2#楼北立面幕墙及北立面陶板幕墙工程发包给***,幕墙每平米120元,土陶板每平米130元,并约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负责。***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2月6日***到岗,当日下午5点30分许,***下班,从室内楼梯下楼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口的洞口掉到一楼摔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等,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144860.28元。2018年4月27日入住周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圆锥损伤术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515.17元。康复器材花费235元,陪护人员租陪床花费2235元。购买护理用品纸尿裤、护理垫等花费8264元。陪护人员租房费用2040元。其中***垫付152550元(包含博深建筑公司垫付30000元)。起诉前,***通过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损伤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误工期限两年,护理期、营养期为一年。***支付鉴定费5364元。一审庭审中,广森建筑公司以陕西蓝图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时依据的检材未经法庭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损伤属四级伤残;2、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4、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广森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与***系劳务关系,故***在收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应由***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属于高危行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提示义务,承担20%的责任。广森建筑公司将外立面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且在施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培训义务,未能对工地工人进行合理管控,提供合理安全的施工条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东城新一家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加固工程发包给博深建筑公司,将外立面工程发包给广森建筑公司,但未明确两公司之间的安全区域,未进行安全交底,且其与博深建筑公司现场交接不明,导致楼梯洞口未进行合理的安全防范,具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博深建筑公司作为加固公司,签订合同后,正式开工前,应对现场进行安全风险源的识别,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未尽到防护义务,承担20%的责任。博深建筑公司与***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陕西蓝图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医疗费、医疗器械结合病历及票据认定为149610.45元,其中***垫付122550元,博深建筑公司垫付30000元,外购药无医嘱,费用不予认可,唐都医院未提供正式发票,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需要休息,护理床租赁费2235元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纸尿裤、护理垫属合理需求,***主张的护理用品8264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17天×30元/天=1551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情较重,医院与住所相距甚远,护理人员轮换时需要合理休息,结合***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主张的住宿费20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1.7元/天,未超出护理行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护理费144天×111.7元/天=16084.8元。误工费酌定100元/天×517天=517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69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结合一般护理标准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考***年龄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80%=584000元。鉴定费***支付5364元,但其有部分鉴定意见未被采纳,酌情认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广森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但有一项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酌情确定广森建筑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广森建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未被认定的鉴定费由***和广森建筑公司自行负担。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床租赁费、护理用品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575.25元。二、西安广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床租赁费、护理用品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125.25元。三、***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床租赁费、护理用品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125.25元。四、陕西东城新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护理床租赁费、护理用品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1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4元,***已预交,由***负担4022元,***负担2400元,广森建筑公司负担3300元,博深建筑公司负担3200元,东城新一家公司负担3522元,***、广森建筑公司、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将其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其一,博深建筑公司与东城新一家公司在***受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其三,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与赔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博深建筑公司作为承接案涉商业楼加固改造工程一方,在签订加固合同后本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风险源的识别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但其未在事故发生地的楼梯洞口设置围挡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在***受伤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东城新一家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将案涉商业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博深建筑公司、将外立面工程发包给广森建筑公司后,未明确两公司之间的安全区域,未进行安全交底,且与博深建筑公司现场交接不明,亦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落受伤,存在过错。***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广森建筑公司将外立面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广森建筑公司、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五方各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正值壮年,受伤后造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基于此种情况,按80%的比例计算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广森建筑公司陈述***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与博深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过长、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森建筑公司、博深建筑公司、东城新一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元,广森建筑公司已预交2636元,博深建筑公司已预交3783元,东城新一家公司已预交4362元,由其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筱滢
审判员  李美红
审判员  杨晓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