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8民初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述2021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马兰工作,被上诉人到底是劳务的包工头还是自己个人提供的劳务,被上诉人本人并没有陈述清楚。因此,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和硕县马兰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提供了收款信息,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就在和硕县马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也未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和硕县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本案的法律关系和纠纷地的情况下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和硕县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8民初2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为原审被告从事劳务行为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其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王某和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王某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钟祥市,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按照规定,湖北省钟祥市和西安市未央区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原审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和硕县,故和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刘某选择向和硕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和硕县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和硕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西安博深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