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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2797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月*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年*月*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就巨瀚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签订《某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年*月*日向被告西安某公司开具了*元的发票。现被告西安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元,尚欠*元未按约支付。原告西安某公司多次向被告西安某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西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巨瀚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工程款发票、对账说明及收款收据、催款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西安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加固工程,被告西安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西安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西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西安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某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和安全,工程总价格*元,合同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元预付款,*年*月*日再付*元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原告西安某公司开具一般国家正式完税发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对双方责任义务、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变更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某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加盖私章。 原告西安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年*月*日,原告西安某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对账说明》,对账说明确认被告西安某公司尚欠原告西安某公司工程款*元,原告西安某公司同意被告西安某公司以储值卡抵款*元,其余款项于*年*月*日结清,双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田某分别签名,王某签名处手写为王某。同日,原告西安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被告西安某公司人民币*元、*元(海中鲜卡、广场卡),经手人处由原告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签名。*年*月*日,原告西安某公司向被告西安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要求被告西安某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元。到期后,被告西安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签订的《某广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并向被告西安某公司出具总额*元发票,被告西安某公司仅依约支付工程*元,尚欠*元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元。 关于原告西安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西安某公司未按照《对账说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年*月*日。故此,原告西安某公司主张自*年*月*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唯*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