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4046号
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丽。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解明军。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
法定代表人:李英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律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律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胜德,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王胜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616000元(按年15.4%计息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并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王胜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借款600万元),由被告王胜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至齐河县开鑫花园二期项目封顶后第三天,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超过借款期限要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计息),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转账借款200万元,2019年2月2日给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转账借款200万元,原告河北宝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转账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4月11日给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转账借款100万元。齐河县开鑫花园二期项目于2020年12月10日封顶,但至今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而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以上四处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齐河县既非被告所在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故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担保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工程所在地齐河县与本案并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民诉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只有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而《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依照《民诉法》第38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齐河县人民法院是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的与该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该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工程开鑫花园项目所在地为齐河县,该借款是被告用于为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周转之用,齐河县人民法院是与该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该纠纷齐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原告方是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有权选择该案由原告方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经对该异议的审理,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齐河县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管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因此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原告可以择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峻豪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枫
书 记 员 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