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693号
原告:***,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6********,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39号***23号楼1**1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8883XB,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启迪科技会展中心17层C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PKK88M,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四路6号7栋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4********,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梁山乡三合村3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环宇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工资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至清偿时止)”。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村附近的青海烟草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工地务工,该工程是青海烟草公司发包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陕西环宇公司,陕西环宇公司再分包给***公司的劳务班组***水电安装班组,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原告自2023年4月8日至7月1日,出勤天数共计75天,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天400元,干完活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000元人民币,工作期间借支现金3000元,微信支付工资2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2023年7月30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说***公司未付其工程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逾期不结清,原告因追偿工资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承诺逾期未支付工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陕西环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解除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公司的人工工资与陕西环宇公司无关。解除合同当天根据***提供的人工工资表,我公司已经代为清偿,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辩称,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认可,律师费我也愿意承担,利息虽然有约定但是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放弃。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欠条,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资27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8月30日前结清,若不按时结清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本人出具的欠条,对欠付的工资数额也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被告陕西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陕西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陕西环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解除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当时工资并没有结清,遗漏了原告的工资。
***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终止解除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陕西环宇公司及***公司就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烟草物流中心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由***代表陕西环宇公司、***代表***公司签署了该《合同终止解除协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8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烟草物流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从事焊接工作。202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拖欠员工***工资合计27000元。承诺定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逾期不结清,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202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元,**25000元未付。
另查明,2023年3月,陕西环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陕西环宇公司将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烟草物流中心项目机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2023年8月21日,***代表***公司,与陕西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终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因个人原因主动向陕西环宇公司提出解除并终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陕西环宇公司同意青海省公司烟草物流中心项目机电安装劳务合同于2023年8月21日解除并终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终止生效,***公司所有人员劳务工资与陕西环宇公司无关。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环宇公司、***公司应否承担工资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逾期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对此,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公司分包的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烟草物流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从事焊接工作,***提供了劳务,***承诺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劳务作业后,经结算***欠付其劳务工资25000元,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陈述其挂靠于***公司,并非公司员工,其以***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陕西环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借用***公司名义挂靠承揽工程的违法分包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以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因此,***主张***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陕西环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陕西环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陕西环宇公司与劳务人员***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不成立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情形,不具有直接承担劳务人员欠付工资支付责任的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陕西环宇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费、误工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承诺定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结清,逾期不结清,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内容系双方对律师费、误工费、逾期利息承担的约定。现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误工费属于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应予赔偿的收入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张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LPR3.4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能于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欠付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工资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工资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