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4民初69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某某之夫),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某阎良分公司)、被告***、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某公司、被告环某阎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066.3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暂计146432.89元(以劳务费1240066.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386499.2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4年6月2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1697.3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暂计63966.18元(以劳务费541697.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环某公司、被告环某阎良分公司三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二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小区中的21#、23#及车库土建劳务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由阎良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并于2021年1月7日与二被告完成了结算,其中21#楼、23#楼地下室主体人工费、21#楼、23#楼地上主体人工费、21#楼、23#楼周边车库主体人工费、21#周边车库增补人工费共计7115779.3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875713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240066.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240066.34元至今未付。后经与第三人***核算,最终确定诉请未付金额。
被告环某公司、被告环某阎良分公司辩称,华宇阎良商住小区21号、23号楼及车库土建劳务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25号楼及车库工程实际由原告以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2019年7月24日,环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环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小区××#××#及车库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施工。25#及车库工程施工完成进行结算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方便开具发票,主张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那秋公司与环某阎良分公司就已施工完毕的华宇阎良商住小区25#楼及车库工程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3月7日,那秋公司注销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综上,华宇阎良商住小区21#、23#楼及车库土建劳务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25#楼及车库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以那秋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对于21号、2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劳务费,二被告同样不存在欠付情形。2021年1月7日,2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7115779.34元。某某公司确认已收到劳务费5875713元。二被告还曾就2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人工工资716340元、2020年6月至7月人工工资528260元以及西安崧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2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完成的工程量116013元,共计1360613元。综上,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全部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某共同述称,21、23号楼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是代表原告在现场负责施工。25号楼是第三人自己成立的那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只是给那秋公司提供启动资金。具体二被告给付21、23、25号楼支付工程款不清楚,但每次付款均应有***的签字。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9年7月24日,被告环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华宇阎良商住小区(以下简称案涉项目);1.2、工程地点:阎良航空产业示范区;1.3承包工作内容:华宇阎良商住小区21#、23#、及车库土建劳务;第三条3.1承包方式:劳务清包;第五条合同价款。5.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一次性包死。21#、23#、主体部分(含地下室)综合单价为285元/m2(含税价),主楼筏板部分(以主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1.2系数另行结算。车库综合单价为430元/m2(含税价);5.3合同价款为: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规则计算的建筑面积(不含保温层)乘以综合单价(以建施蓝图面积计算);第十五条15.2工程进度款计量支付;15.2.1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款5%一年后付清(主体验收后计算时间);15.3完工结算;15.3.1乙方在工程完工并交付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且必须保证其中一分所有过程签认资料均为原件;15.3.2甲方接到乙方结算报告书后,在业主对甲方结算审查、审计定案后办理,结算数额需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15.3.3完工结算款支付:完工结算经审理定案、结清往来账务、扣留质量保证金、业主支付相应结算款后付给乙方。原告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第三人***签字,被告华宇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盖章,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亦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劳务。2021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21#楼、23#楼及周边车库劳务金额为7115779.34元,扣除原告某某公司接手前已产生的西安崧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6013元,剩余6999766.34元。截止结算日,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劳务费6458069元(代付工人工资、转账及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预借工程款)。第三人***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25#提供劳务。2023年1月17日,第三人***以其设立的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就华宇商住小区25#楼及车库劳务施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23年1月19日,因农民工讨薪等原因,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与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3日,二第三人设立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2023年3月7日,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决议解散,二第三人签署承诺书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5日代付工人工资716340元是否应当计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务费。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地基验槽验收记录、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监理日志,证明25#楼及车库于2020年6月12日才具备施工条件,故2020年3月、4月工人工资虽记载为25#楼但实际应为21、23#楼;证据2:3至4月份工资表、借款单、审批表、汇总清单,证明第三人***因21、23#楼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给付工人工资。原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参与;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25号楼工资,与其公司无关;借款单、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是否是***本人签字不清楚,其公司没有700000元进账;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真实性认可,但系给付给25号楼,仅有其中的16340元系直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与原告无关。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签字的均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从付款记录上载明来看,该银行付款记录明确相应款项系用于支付25号楼工程款,而25号楼系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与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2、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来看,25号楼的合同补签于2023年1月份,双方明确25号楼劳务分包权利义务归责于第三人***设立的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某某公司。第三人***虽为原告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但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与之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仅以此主张第三人***借用陕西那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理原告某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案涉项目25号楼及车库的施工的意见,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费数额及利息为多少;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均认可21、23号楼及车库结算的劳务费应为7115779.34元(含他人劳务116013元),已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的案涉项目劳务费为6458069元,故尚欠原告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劳务费应为541697.34元。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最迟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双方已于2020年1月7日办理结算,原告某某公司班组提供劳务后,至今未得到全部的劳务费,确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确系原告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被告阎良分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25号楼劳务分包合同并给付争议70万元劳务费,对被告华宇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原告某某公司确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二被告均为合同甲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总分公司关系。从合同签订来看,被告华宇公司系总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虽在案涉合同上盖章,但并无明确的身份指向,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仅为部分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宇阎良分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共同甲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541697.3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元,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因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