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8212号
原告:陕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与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及被告巨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475.53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2182.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署《EME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及路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指定的“XX路XX路二市政工程”供应高模量混合料及沥青路面施工服务。此外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高模量沥青混合料的单价为623元/吨;2.4项约定摊铺费为每层铺设一平方米的价格为5元;2.5项约定粘(透)层油每平方米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高模量混合料469.11吨,费用292255.53元;施工面积(推铺面积)4316平方米,产生费用21580元;粘(透)层油4160立方米,产生费用16640元。以上费用合计:330475.5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送料或进场施工三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万元;原告完成送料、摊铺工程施工后1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供完所有的高模量混合料,2020年4月22日,被告代表***与原告对相关工程事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欠付250475.53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EME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及路面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但被告并未按照该条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第十条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巨峰工程公司辩称,今年九月份被告与原告公司**沟通,已付款50475元,剩余20万元,甲方代付。本公司与别的公司高模量沥青合同已签,预付款已付,**公司强行要求供料,比别的公司贵了四五万,本公司仅认可下欠的20万元,其余一分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桥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峰工程公司(甲方)签订《EME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及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采购乙方EME高模沥青混合料,用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与锦业路西延伸的XX路XX路二市政工程。合同载明总价款为331654元,包括采购沥青材料款及沥青混凝土铺设施工款。本合同签订后送料或进场施工三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8万元;乙方完成送料、摊铺工程的施工后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251654元,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甲方应当按期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价款的3‰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地点送沥青并对该路段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20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并签署《高模量沥青混合料供应和摊铺数量对账单》,载明原告供应混合料469.11吨价格为292255.53元;摊铺面积4316平方米,每平米5元,价格为21580元;透层油4160平方米,每平米4元,价格为16640元,以上合计330475.53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30475.53元的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经双方核实,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75.53元。现尚欠工程款200000元。还查,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陕0116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账户内332657.94元资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183元,提供担保所购买保险花费10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EME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及路面施工合同》、对账单、发票、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票据投保单、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EME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及路面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施工,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2182.41元(以25047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之诉请,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结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保险费1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巨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182.41元(以25047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保全费2183元,原告均已预交,诉讼费减半收取3144.5元,由原告负担799.12元,由被告负担4528.38元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