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0933

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石峡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3788241D。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任玉澎,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文胜,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镇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村利,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任玉澎、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65864.12元并支付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及201712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暂计算2019816日工程款和利息合计为2880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45日,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镇XX村委会签订《XX村XX村委会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负责承担村委会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485719.24元,工期从201681日起至20161130日止,付款方式为主题一层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二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间满后15日被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完工并经被告于20161130日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地基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180144.88元,故该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决算价款为1665864.12元。被告先后公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下欠工程款265864.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始终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8019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其村委会已经分4次付清了工程款。现在仅剩8万多的工程款未付,但原告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招标书上修建,办公室3楼应有暖气装修,但原告连一片暖气都没有安装。并且修建完让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招标书内容将短缺的设备、材料补上,然后进行结算。而原告并未完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丰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用以证明原告丰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被告东街村村民委员关于村委办公场所修建的会议记录1份、XX村XX村委会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711日,XX村XX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以最低价中标的方式确定与原告承建其村委会办公楼2016718日,丰达公司和东街村委会签订《XX村XX村委会办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的内容及范围按照东街村所提供的工程图纸规划修建,合同签约价为1485719.24元,并且双方约定由东街村委员会指定高平、武文平、任斌飞、张宏强四人负责工程施工事宜。

3、榆林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单1份,现场签证单2份、与被告原村支书常庆军的律师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在东街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地基出现翻浆,需要增加毛石的用量,工程设计单位榆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员对地基的施工结构进行了变更,要求增设4:6的碎石垫层。2016830日被告指定的监工人员高平、任二飞签署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了五项变更:1、因工程地基设计变更实际增加沙拌石子款项71369元;2、地基处理毛石实际用量731.53立方米(单价为投标综合单价);3、施工场地平整费用(其中平整面积为1200平方米);4、拆除施工现场的房屋以及清运垃圾费用;5、因施工现场水渠以及电杆未移除造成停工。同时也证明在工程变更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工程的价款,被告村委会开会确定增加工程价款,但最终并未确定增加的具体金额。

4、与高平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1月份向被告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付款价款中未包含变更的工程款。

5XX镇XX村委会办公楼决算书1份(原告单方出具),证明签字变更的工程款价为180144.88元。

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镇川镇政府向原告代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支票及原告申请一份,证明201712月份,原告在申请中并未反应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且反应出被告共欠款23.5万多元,并且称还有零星工程未完成,201825日,镇川镇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的XX村XX村主任,没有在变更工程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过,榆林市规划建设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单与其无关,既没有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章,且合同明确约定变更与洽商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变更合同工程款与其村委会无关,对变更项目价款不认可,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原告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质量资料通用表,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变更施工合同的认可,证人高平并不能客观证明被告是否认可变更工程量及所付工程款及对完工后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45日,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镇XX村委会签订《XX村XX村委会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负责承担村委会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485719.24元,工期从201681日起至20161130日止,付款方式为主题一层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二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间满后15日被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就工程竣工验收及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12月份,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申请中并未反应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且反应出被告共欠款23.5万多元,并且称还有零星工程未完成,待扣除零星款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25日,镇川镇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有些合同变更仅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的变更需采取一定方式的,应当遵守此种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特殊合同事项的变更,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报批、变更登记等手续才能最终完成。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取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予以了结算,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但未提供被告同意和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及变更后价款的内容,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变更,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变更合同,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且201712月份,原告在申请中并未反应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且称被告共欠款23.5万多元,并称还有零星工程未完成,201825日,镇川镇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完成零星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富强

 

 

 

 

二○一九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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