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村利,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川东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其一、一审判决中,未对零星工程未完工的原因以及责任方进行查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在合同约定价款内尚有8万多元至今未付,未付的理由系因上诉人有零星工程未进行施工。事实上,上诉人未安装是因为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即由被上诉人整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装饰装修后投入使用,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零星收尾工程,对此,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一方。其二、对于涉诉工程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认定证据不当。就本案因地基结构变更而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工程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单以及时任村支书常庆军的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委派的监工人员高平、任二飞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该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地基结构变更而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未加盖公章和村主任签字为由否认工程变更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变更工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工程需要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书面通知,故对于变更工程不认可。
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65864.12元并支付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及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工程款和利息合计为2880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镇川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丰达公司与镇川东街村委会签订《东街村村委会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丰达公司负责承建村委会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1485719.24元,工期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主体一层施工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二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0%,三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0%,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间满后15日被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就工程竣工验收及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份,丰达公司申请镇川东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申请中并未反应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且反应出镇川村委会共欠款23.5万多元,并且称还有零星工程未完成,待扣除零星款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2月5日,镇川镇政府代镇川东街村委会向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为此,丰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丰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予以了结算,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但未提供镇川东街村委会同意和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及变更后价款的内容,镇川东街村委会当庭不予认可变更,也未授权他人与丰达公司签订变更合同,故丰达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镇川东街村委会同意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且2017年12月份,丰达公司在申请中并未反应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增加合同价款的事实,且称镇川东街村委会共欠款23.5万多元,并称还有零星工程未完成,2018年2月5日,镇川镇政府代为向丰达公司支付15万元,现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完成零星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已与镇川东街村委会进行了结算,丰达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丰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丰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与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高平、任二飞、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前党支部书记常庆军进行谈话核实,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对地基工程进行了变更,证实一审中现场签证单及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经与榆林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核对,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变更单的真实性。
二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翻浆,镇川东街村委会对地基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丰达公司根据榆林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增设碎石沙垫层平整,有镇川东街村委会的现场人员高平、任二飞签字确认,签证单显示地基处理砂拌石子实际用量的工程款71369元,其他增加的工程项目未确定工程价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川东街村委会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东街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丰达公司组织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分项验收后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镇川东街村委会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进行地基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价款问题;二、合同内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第一、关于变更地基设计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价款问题,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镇川东街村委会派驻工地代表高平、任二飞等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中的事宜,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代表镇川东街村委会行使职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地基翻浆,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02号)显示其地基处理砂拌石子实际用量支出工程款71369元,并有建设方的现场负责人员任二飞,高平的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该工程价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丰达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01号,仅仅记载了增加的工程项目,但并未显示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合同内的剩余工程款问题,丰达公司在申请《工程款申请事由》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工程款有我施工单位23.5万元,因多方原因导致部分零星工程未完甲方已投入使用,村委会决定先支付15万元。余款待甲方(村委会)商议未完零星工程造价的扣除及组织验收后付乙方(丰达公司)剩余工程款”,镇川东街村委会也认可合同内剩下8万多元的工程款未付,因上诉人丰达公司尚有尾流、零星工程未完工,故其主张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885719.24元的请求,现条件尚不成熟,可待双方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委会向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基变更增加的工程款71369元。
三、驳回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共计843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上诉人榆阳区镇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