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02执210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鸿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头道河则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鸿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陕0802执210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处账户(账号:26×××69)内的存款,以人民币18万元为限。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处账户(账号:26×××69)内的存款(以人民币18万元为限)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