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02执2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鸿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鸿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鸿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11939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440元,负担执行费1800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10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榆林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处26×××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