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7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5年1月19曰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乃钰,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凯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塞上欣苑南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孟明程,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事项:撤销(2020)晋07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撤销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晋07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简单认定不属于审查范围,草率驳回。***至今没有和陕西凯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关系。2020年3月9日,祁县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证明(2019)晋0727民初1601号判决书于2020年2月26日生效,该生效判决书足以推翻(2017)晋072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故应当撤销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
祁县人民法院查明,陕西凯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奕多沛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祁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山西奕多沛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曰内支付原告陕西凯程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受理后为(2017)晋0727执33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等八人为被执行人,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晋072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任云廷、席青山、***、任建龙、尹洪江、渠瑞国、王国强、皮保洋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9年6月4日,祁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727执恢28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10月10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山西奕多沛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任云廷、席青山、任建龙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0727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被告山西奕多沛瑞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效”。
祁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如对(2017)晋072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现***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祁县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2019)晋0727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山西奕多沛瑞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效,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事实基础,***也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无需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为被执行人。另,***对(2017)晋072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对***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