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4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常宁镇房家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冯村西北三街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上邑乡千家村2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芳,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新兴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库,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青年南街232号教师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2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唯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l幢11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公司”)、西安唯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琴、杨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库、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唯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71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14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4721.59元、护理费365691.03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2.5元、护理品费用288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48.5元、鉴定费3678元,合计1483904.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杨某某杨小进等人跟随被告***到被告唯真公司所在工地干活。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称其与唯真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安排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杨小进、豆国庆将工地施工使用的相关活动板房搬至未央区XX路XX工地大丰路风荷郡工地,8月14日凌晨,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搬运活动板房过程中,被掉落的电缆砸伤,致原告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经查,被告***系被告秦宇公司员工,被告秦宇公司负责风荷郡工地打桩任务,风荷郡工地的开发商为被告唯真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因***与其多次合作,已将搬运活动房的项目发包给***,由***负责联系***,***支付费用。***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无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常年从事建筑工程,并多次与***合作,且活动房的搬离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相应资质,故***出于安全等考虑愿意出高价交由***,并向其支付费用。且在本次搬离过程中,也有专业的吊车司机负责吊运,如果操作规范,不应出现事故及安全问题。***在搬离前已向***交代了现场的情况并交代注意事项,其已实地查看,***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已提供足够的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场,事后听说是在移动活动房时,吊车司机***让***从活动房上下来,其好移动,但***说没事,其经常这样,于是在***移动的时候***从活动房上坠落致伤。纵观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在***要求其下来时盲目自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22800元用于支付***的治疗费用,***向***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本案中,应予以返还或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案件事实,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所造成,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拉集装箱的车辆白天进不了西安市XX环二环,2019年8月14日凌晨,***与原告及工友杨某某杨小进、豆国庆四人,按照被告***姐夫雷某某雷建礼的指令(雷某某雷建礼系***安排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协助吊车司机***连夜将住人集装箱和一盘120号长约100米的电缆,XX路XX工地拉到丰禾路风荷郡工地。车辆到达风荷郡工地卸车时,原告爬上集装箱去挂吊绳。原告要求吊车司机***先把集装箱上的电缆吊下来,再吊集装箱。***因嫌麻烦,要一吊钩将电缆和集装箱一起吊下来。由于集装箱在吊卸过程中变形,钢丝绳脱落,把原告摔下地面,紧接着电缆直接砸中原告的下半身,导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作为专职的吊车司机,在吊卸货物时,明知将人和货物一起吊卸,存在危险,在原告也向其提出先将放置在集装箱上的电缆吊卸,但其仍然坚持一吊钩将电缆、集装箱及原告一起吊下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预知到有危险的情形之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其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提出要先将电缆吊下车,在司机***坚持一吊钩吊卸货物时,其在挂好吊绳后,应当先行下车,由吊车将货物吊下。但其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和货物待在一起,任由吊车一起吊卸,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当中,导致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当对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涉案住人集装箱和电缆都属于***所有,且***与原告都是***雇佣的工人,两人多年来经常在同一工地做工,谁联系到活都会邀请对方一起去做工。***在***管理的工地找到活后,联系原告一起做工,***安排***作班长负责为同班组的工友记工等工作,与工友同工同酬。此次进入新工地,协助吊车司机拉集装箱及电缆,同行的四人都是按杂工计酬,每人每天120元,由***指派的工地管事雷某某雷建礼安排工作。到达风荷郡工地卸货时,***到工地门房与看守工地的门卫谈连接照明电路问题,并不在卸货现场。其只是原告的工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均是由***、***通过刘卫辉、雷某某雷建礼转给***,由***代为支付。***仅仅是出于同乡的情谊,义务照顾原告,不能因此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陈述其二人均受***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受伤中存在重大错误,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案涉的活动板房在搬运之前,***一直在案涉活动板房居住,其明知活动板房在搬运前已被大风严重毁损,虽经修理,但未完全修好,仍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对活动板房的安全隐患最为清楚,但在搬运活动板房过程中非但没有向***、秦宇公司、***等提出,反而在搬运过程中全程坐在活动板房之上,更对活动板房的安全性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坏,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从整个过程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故意,仅存在过失,但***的过失明显最为严重。案发时,***负责向吊车挂钩,在其完成挂钩工作后,其明确要求***迅速离开,但***拒绝离开,想在活动板房落地后再行离开,导致本就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板房在下放过程中发生变形,从而使其从活动板房掉落,被放置在活动板房上掉落的电线砸伤。此情节中,***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秦宇公司、唯真房地产等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从***的自述来看,***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的项目系唯真公司开发,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秦宇公司,秦宇公司又将打桩作业分包给了***,***将打桩作业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雇佣了***。在这一分包过程中,***既是秦宇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也是打桩作业的承包人,又将打桩作业的人工分包给了***,因此,秦宇公司明确知晓***、***没有作业资质,更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唯真公司作为开发商,其对项目的现场施工每日都会检查,其对上述分包及雇佣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晓,更对现场有无安全生产条件明确知晓,***、秦宇公司、唯真公司均应对***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赔偿。***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人身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并不清楚活动板房存在安全问题,在活动板房下放过程中也明确要求***先行离开但***拒绝离开,且在搬运过程中***明确提出不能将电线放在活动板房之上,但***在明知活动板房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仍强制性要求***将电线放置在活动板房上,且***也明知活动板房存在安全问题但未制止且积极参与,***及***均存在过错。***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的损害中不存在过错,但其已经向***支付了35900元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任何赔偿。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
被告秦宇公司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据了解,2019年8月13日晚,因***承包建设的“自贸工地”打桩工程后期少量补充桩基工程任务,期间***就补桩施工劳务费及设备机具进出场费用和***达成承包协议,***雇佣了原告等人,完工后应甲方要求将设备及机具撤出工地过程中,将一个活动板房搬运至未央区XX路XX工地大丰路风荷郡工地附近路边,在卸活动板房时,原告不听劝阻,站在活动板房顶,导致摔伤,后送医院治疗。该活动板房未在该处存放,原告摔伤与其无关。原告摔伤事件系“自贸工地”设施设备出场过程中发生的,系该工程任务的延续期间,其并未在该工地施工,对该工地的情况不了解。2016年11月25日,因秦宇公司经营不善,秦宇公司原法人***将公司转让给自然人刘波,秦宇公司和***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自贸工地系***个人承包工程,与秦宇公司无关。
被告唯真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风荷郡项目工地红线以外,与唯真公司无关,2019年8月,秦宇公司为承包唯真公司风荷郡项目桩基工程,委托***多次与唯真公司磋商,但唯真公司并未同意。2019年8月13日,***未经唯真公司同意偷偷将其在其他项目上拆卸下来的活动房拉到风荷郡项目工地外,当天后半夜,***雇佣的劳务队负责人***带领原告等人偷偷装卸活动房,并发生了事故导致原告摔伤,唯真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唯真公司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不应由唯真公司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当天夜里,现场人员报警,派出所出警确认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未央区政府应急办亦多次到现场调查情况、认定与其公司无关,应急办亦未对唯真公司进行任何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沣东自贸XX园产业园补桩工程,其通过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雷某某雷建礼联系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带领原告***、案外人杨某某杨小进、豆国庆三名工人自***处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施工期间,***在该工地提供自行购置的集装箱房屋,用于工人在补桩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办公及休息。2019年8月13日,该补桩项目完工后,***指示雷某某雷建礼安排***将集装箱房屋运离自贸区XX园产业园施工现场,双方未就本次集装箱房屋搬运费用明确进行协商。雷某某雷建礼另联系被告***驾驶自有的随车起重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因该起重运输车白天交通管制不能进入西安市区XX环二环内,故其在8月14日凌晨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L5384号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到达自贸区XX园产业园施工现场,进行该集装箱房屋运输,***和***、杨某某杨小进、豆国庆共同进行本次集装箱房屋搬运。***在现场和***等工人使用挂钩和钢丝绳将该集装箱房屋挂在***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吊钩上,***操作起重机,将房屋吊装上了随车起重运输车,同时将长约100米、重约1000斤左右的电缆吊至集装箱顶部,***、***等工人随***的车辆一起到达了大丰路风荷郡项目大门外东侧约10米处,将车辆停在大丰路上。8月14日凌晨2时许,***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起重机,准备将集装箱房屋吊运至地面,***站立在集装箱房屋顶上,固定了钢丝绳和挂钩。在***起吊集装箱房屋时,***站立在集装箱房屋顶上,未下到地面。在集装箱房屋吊起后,因集装箱变形、钢丝绳脱落,***从集装箱房屋顶部坠落至地面,前期放置在集装箱房屋顶部的电缆也随着坠落,砸在***身上。***受伤后,被***等人送往西安大兴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359.68元,其于当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161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ASIAA级),在该院产生医疗费239531.17元。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在永寿县常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6天,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胸椎骨折伴截瘫,产生医疗费6229.84元。后原告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809.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48930.5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载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822.5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将集装箱搬离人工部分发包给了被告***,***辩称***雇佣其与原告、杨某某杨小进、豆国庆三人协助***搬离集装箱房屋,未明确约定搬运费用,双方默认按杂工计算,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向本院提交其与***在2019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的书面结算单,其中载明①自贸下余80990元…④自贸补桩钻机电装拆卸进出总包干人工费用18000元,⑤大丰路钻机安装6人×6天×180元/人=6480元,合计151100元整。6月26日刘卫辉付荣军10万元,8月16日,刘卫辉付荣军2万元,共下欠***31100元。2019年11月13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53900元(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其中122800元付***医疗费,其余31100元为***的工资,122800元为***支付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向***转账359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为原告向西安大兴医院支付医疗费2359.68元,向西安市红会医院支付医疗费57102.19元,向原告转账78000元,向原告爱人支付现金1000元,为原告支付护工工资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561.87元。
另查,2020年1月15日,***出具《2019年8月13日在大丰路发生的人员摔伤事故情况说明》,自述因其活动房占用别人地方必须搬离征和四路,当晚租用***自带吊车将活动房送到XX路XX工地大丰路风荷郡工地外临时存放,***与其系劳务承包关系,***为***工人。***带***及其他两名工人在装好活动房后一同前往。在装卸活动房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自认本次事故与唯真公司或其他单位均无任何关联。被告***提供其与***通话录音,证明在本案事故之前,案涉装卸的活动房在装卸前房门被大风刮掉并经过外包修理,在运输过程中,电缆被放置在集装箱房屋之上导致变形。***辩称原告固定好钢丝绳及挂钩后,其要求原告从集装箱屋顶离开之后再吊运,但原告拒绝离开,坚持在集装箱房屋落地后再行离开。原告称其要求从集装箱屋顶离开之后再由***进行吊运,但***坚持将集装箱吊运落地后再让其下去。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脊髓损伤(ASIAA级)致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为一级伤残,原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后续康复及护理用品费用两年内约为每月1200元,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280元。后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伤病情况,予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440元。
再查,原告***父亲房延虎出生于1949年XX月XX日1949年7月21日,育有***、房向阳、房军鸽、房亚娜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发包给被告***的沣东自贸XX园产业园补桩劳务工程完工后,***雇佣被告***驾驶***自有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将其自行购置的集装箱房屋及XX工地XX路电缆由沣东自贸产业园工地运送至大丰路,***另雇佣***、***等人随***车辆共同搬运集装箱房屋,***与***未就该集装箱房屋搬运明确进行约定,双方对其之间就该事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产生争议。根据***提供的其与***签订的结算单显示,***向***支付的沣东自贸XX园产业园补桩发包费用为钻机电装拆卸进出总包干人工费用,未包含其自有的集装箱房屋搬运费,且自贸XX园产业园补桩工程已经完工,***通过管理人员雷某某雷建礼雇佣***、***、***等人为其搬运集装箱房屋,其与***、***、***之间均系雇佣关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工作,其在***吊运集装箱房屋时站立在屋顶之上,未尽到安全注意及自我保护义务,致使自身从屋顶掉落被随之掉落的电缆砸伤,对其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系***雇佣,在驾驶自有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吊运集装箱房屋时,在原告未离开被吊运集装箱房屋屋顶及未先行吊离电缆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在吊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宇公司、唯真公司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对其提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共同作为***的雇佣人员,对原告所受伤害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48930.59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7天,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应为19760元,因原告仅主张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认定其营养期截止评残前一日,故营养期为49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485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康复及护理用品费用。原告经鉴定其后续康复及护理用品费用两年内约为每月1200元,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两年内后续康复及护理用品费28800元,本院予以确定;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认定其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伤病情况,予以1人护理为宜,按照护理期49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20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99000元;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误工期为495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本院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7724元÷365天×495天﹦64721.59元;8、交通费。参照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标准计算,截至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868元/年×20年×100%伤残系数﹦75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父亲房延虎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其育有原告等四名子女,截至原告定残之日,房延虎已年满71周岁,参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标准计算,房延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66元×9年÷4人×100%伤残系数=51448.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822.5元,有其提供的购买票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72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等费用,无病历资料及票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上述损失共计1333253.18元。故被告***、***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6602.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治疗向***转账122800元,有***出具的收条作证,被告***为原告治疗向***转账35900元,***收到上述费用共计1587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140561.87元,尚余18138.13元其应支付原告,被告***、***应需向原告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7902.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及护理用品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07902.5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138.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156元,由原告承担6826元,由被告***、***连带承担11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种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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