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

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5609号
原告:***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争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龙,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马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810元(以127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计248天),要求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多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因合同争议纠纷可在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如一方违约,每天以合同总金额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质保义务,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7500元,被告先后交付3万元、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余款1275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无法说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是形式上的合作,被告实际与江苏伟创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合作,货物也是该公司发送。江苏伟创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的销售经理是郑俊,也是双方的销售联络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有需求时与该公司联系购买货物,确定后进行对账,待被告付款后(付款时需要结算账单)该公司再发货,如若有未结算的货物,则在年底双方统一结算办理。自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一直按期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也多次催促原告以及原告公司法人郑俊尽快结算双方的货款事宜。因原告公司的股权、经营架构等发生巨大变动,导致内部财务和管理十分混乱,也使双方之间的事情进行搁置。原告公司原法人郑俊已离职,因未结算导致双方账目不清,故被告没有不予支付货款的故意。被告已经超付了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应当及时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2月31日转让400000元承兑汇票、2021年9月15日转让100000元承兑汇票、2022年1月27日转让200000元承兑汇票、2022年2月27日转让30000元承兑汇票。假如原告主张的请求是事实,那么8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也超过了原告的主张货款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原告主张每天合同金额0.5%违约金过高,制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损害了公平和平等原则,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在收到8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告应收款长期被冻结,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困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4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频一体化机等设备,价款为214500元、143000元,未能按时交货或者付款,每天以合同总金额0.5%作为罚金支付对方作为违约金。202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每张71500元;5月24日原告开具64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6月15日开具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对账单载明3月23日、4月19日订货合同货物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并注明截止2021年6月21日未付金额357500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背书转让原告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27日背书转让原告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27日背书转让原告3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1年9月15日背书转让汇票原告无法兑现,剩余127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2)陕010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127500元财产。
审理中原告称我公司是苏州伟创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总代理,郑俊作为我公司业务经理一直与被告进行业务对接。被告从我公司订货后,我公司再向苏州伟创公司下订单,由苏州伟创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直接发货给被告。原告提供苏州伟创公司《销售出库单》、深圳市鑫万泰国内货物托运书、物流在线查询平台信息,证明2021年3月23日、4月19日苏州伟创公司通过深圳市鑫万泰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送到本市户邑区XX园XX路XX号,均由李莉签收。被告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俊建立业务关系,以往郑俊将原告对账单交给我公司会计或者员工李莉,我公司确认核对后签字、盖章交付郑俊,原告本次提供的对账单与以往对账单形式不同。此外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背书转让原告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2月31日背书转让原告4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9月15日背书转让原告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27日背书转让原告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2月27日背书转让原告3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1年9月15日背书转让原告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系原告逾期兑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通过苏州伟创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签收,原告也出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21年6月21日双方在《***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对账单》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357500元,对账单签署后被告背书转让原告230000元承兑汇票,剩余1275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合同总金额0.5%为标准明显过高,该违约金应予调整,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以被告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参照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四倍即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驳回***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58元,由被告西安龙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熠
书 记 员  王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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