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改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继,男,194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遥,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成锁,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住陕西省子长市。
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贺成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启恒公司与“***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贺成锁)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将宝塔区XX乡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5-11号住宅楼交由贺成锁施工。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贺成锁也实际对安置楼进行了施工,目前该项目XX乡尚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2019年9月2日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总价款28687710元,已付28707981元,超付20271元,此结算双方己签字确认,启恒公司不欠贺成锁的工程款,更不欠万花公司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启恒公司和贺成锁的《合同补充条款》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宝塔区法院(2019)陕0602民初5114号、(2020)陕06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成锁是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贺成锁与启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属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二条,贺成锁应支付欠万花公司的材料款;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启恒公司给贺成锁己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万花公司与启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万花公司与贺成锁有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花公司只能向贺成锁主张债权,向启恒公司主张权利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上使用,可以证明被告启恒建筑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又因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启恒建筑公司对以其项目部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收料单上加盖有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视为该项目部对该笔贷款的认可,实际应当由被告启恒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与被告贺成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贺成锁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和其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启恒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无效合同的事实,只是简单随意的“视为”、“认可”,这不应作为判案的证据。引用法律条款不完整、不适当,判决书引用了合同法4个条款其中2条是讲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另外2条是买卖合同支付价款,不能支持判决内容,不能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因贺成锁和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向他购买砖块后未支付砖款,故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索要砖款而成诉,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为上诉人公司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项目部的债务,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补充条款》中,上诉人更是授权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对宝塔区XX乡XX房XX号楼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有权购买该工程的相关材料的。贺成锁为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二者与他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宝塔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二者事实完全不同。贺成锁在和他达成买卖砖块的协议后,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在贺成锁给被上诉人的供料单上签字后盖章的行为,明显是对贺成锁购买砖块用于工程的认可以及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对于该砖块的债务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应当和贺成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启恒公司第三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均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承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贺成锁述称,砖是他用的,他应该付款,但启恒公司或者达邦公司欠付他工程款,他现在无力偿还。
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381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贺成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宝塔区XX乡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7-10号住宅楼项目,合同加盖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贺成锁在原告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标砖和90型号砖,被告贺成锁在收料单上签字并加盖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收料单上均注明了砖块的数量、单价和总价。经核算,砖款共计1638171元,被告贺成锁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剩余638171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成锁买卖砖块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砖块,被告贺成锁应当按照收货单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成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启恒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上使用,可以证明被告启恒建筑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又因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启恒建筑公司对以其项目部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收料单上加盖有启恒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视为该项目部对该笔货款的认可,实际应当由被告启恒建筑公司对该笔货款与被告贺成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贺成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成锁、***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砖款6381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成锁、***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贺成锁没有建筑工程资质,所签《合同补充条款》属无效合同,启恒公司给贺成锁已超付工程款,贺成锁欠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应由贺成锁负责,启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支付明细表是上诉人自制的表格,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支付,上诉人如要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应提供该工程款已支付的凭证。原审被告贺成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审被告贺成锁超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依据系收料单,该收料单中明确记载了供货时间、货物名称、具体价格等内容,收料单中有原审被告贺成锁的签名,并加盖有“***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原审被告贺成锁对此亦予以认可。***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补充条款》与被上诉人延安万花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料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收料单、《合同补充条款》,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对案涉货款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已向原审被告贺成锁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上诉人***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文 武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少 卿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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