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民初31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
法定代表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屈振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屈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利,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湘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亮,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横山。
被告:屈振同,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榆林力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榆林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榆林市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陕西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屈振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天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2、信达公司就鹏达公司抵押的位于榆林西南新区(草海则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394-②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通公司、华都公司、***对力天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屈振同在其继承已故保证人朱秀琴的遗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23日,恒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对力天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在工行榆林分行形成的借款,在其最高额1亿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3日,***、朱秀琴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对力天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在工行榆林分行形成的借款,在其最高额1亿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屈振同是已故保证人朱秀琴的配偶,应当在其继承朱秀琴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4日工行榆林分行与力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力天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3年12月4日,鹏达公司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鹏达公司对力天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借款,以其名下位于榆林西南新区(草海则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横国用(2012)第0394-②号]向工行榆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4日,华都公司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对力天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工行榆林分行形成的借款,在其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25日,信达公司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榆林分行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双方将转让事宜于2018年2月28日在《陕西日报》第11专版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各被告。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榆林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榆证经字第349号公证书对2013年12月4日工行榆林分行与力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流字第597号)、与鹏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589号)均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信达公司应对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涉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未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起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7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海鸥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