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民初5403号之三
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市劳动保障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0755225830G。
法定代表人:秦晓东,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亭亭,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榆林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00118734。
法定代表人:解国平。
被告:解国平。
被告:***。
被告:郭压军。
被告:高某。
被告:李某2。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榆林市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56955390。
法定代表人:郭压军。
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榆林市蓝海工贸有限公司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单位名称已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名称已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60元,已收2388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收2388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常凤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