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恢19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治林,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振林,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郭梅,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郭压军,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郭子金,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王小锋,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牛刚,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执行人:张海平,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郭丽,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杭彦飞,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刘海荣,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执行人:高峰,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振林、郭梅、郭压军、郭子金、王小锋、牛刚、张海平、郭丽、***、杭彦飞、刘海荣、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50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80元。
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林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林于2021年11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658320元、案件受理费341680元),2021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在此期间,如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成功,则必须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前再议还款方案。如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林未按和解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即可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执行费1174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振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8执恢199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郝生华
审判员 李 俊
审判员 郭应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