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9940号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1幢1单元16层11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签署了金额为184600元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光电产品,双方就交货、付款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交货,被告亦签收确认。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付款,尚欠原告1488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48876元及违约金148876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等值于货款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5765元。原告所持对账单是当时盖章的工作人员被欺骗后才签的字,而且加盖的是公司财务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因此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勤上牌EX6OO型号芦苇灯主控1套,单价5200元,总价5200元;勤上牌DR2800型号芦苇灯分控60套,单价1870元,总价112200元;勤上牌485型号信号接收器480套,单价140元,总价67200元。总计184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3692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时,开始安排生产。乙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5天内,除第一次支付的定金外,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75%,即人民币138450元。剩余5%的价款即人民币923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五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货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延误3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01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勤上牌DR2800型号芦苇灯分控8套,单价1870元,总价14960元。勤上牌485型号信号接收器64套,单价140,总价8960元。共计239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22724元。剩余5%的款项即人民币1196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满后3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货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延误3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对账单》,内容为:合同编号KS-ZB-20110395B:芦苇灯分控器(DR2800)8套,信号接收器(485)64套,预留5%质保金1196元未付,合同金额23920元,未付账款1196元。合同编号KS-ZB-20110206B:芦苇灯主控器(EX6000)1套,芦苇灯分控器(DR2800)60套,信号接收器(485)480套,预留75%尾款138450元,5%质保金9230元未付,合同金额184600元,未付账款147680元。两个合同的合同金额合计208520元,未付账款合计148876元。前述合同货物已全部交货,货款已届支付时间,请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以上账款并尽快安排支付,未确认回复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同认可对账单内容。被告确认以上产品数量及账款,将尽快安排支付,并加盖了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被告在“信息不符”处列明“金额差异大”,并加盖了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对账单》、《中国银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账单是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此否认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账单中被告下欠原告的两份合同货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148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嘉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元,原告自行承担766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