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8278号
原告:***,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现住乌审旗无定河镇。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陕西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佳斌,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户籍地佳县。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崔佳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佳斌系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其于2020年10月份与原告取得联系,称被告源泰公司已分包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聚氯乙稀装置PC工程土建工程Ⅱ标劳务施工,现有与该项目配套的相关土方工程需招投标,并通过微信发来被告公司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配套装置创新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化工装置)PC总承包项目工程Ⅱ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陕西金泰氯碱项目土方工程清单》。原告收到被告崔佳斌发来的上述文件后,经查询被告公司确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及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原告与被告崔佳斌达成一致,由被告源泰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中标该土方工程,中标后由原告进行承包并实际施工。被告崔佳斌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该土方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并提供被告源泰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原告分三次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源泰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后原告已组织设备及工人进场,被告却称该工程未能中标,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二被告原因未能中标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土方工程,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施工,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源泰公司与二原告及被告崔佳斌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认识二原告,没有指派任何人和二原告联系分包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及招投标配套土方工程。其次,被告崔佳斌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告认为被告崔佳斌是被告公司的项目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公司与被告崔佳斌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崔佳斌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的约定,被告将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委托给了公司的总经理高丰,由高丰负责,与被告崔佳斌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称指派由公司的人员崔佳斌与他人联系,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分包资质被告不可能给其分包;被告公司人员与他人洽谈更是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的,合作确定后,要签订正式书面的分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核对事实的情况下轻信他人,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诉状所述与崔佳斌所述完全不同,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本案中证据显示是由王丽向被告账户内转款时,并且转款时被告并不知情。转款后崔佳斌给被告打电话称由靖边县文化产业园区的合作投资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让将款项转给崔佳斌会计。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崔佳斌认识,在其指示下将所有款项分两次转入崔佳斌会计黄国伟的账户。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向崔佳斌追索。最后,二原告和被告崔佳斌之间是如何取得联系,如何约定,被告公司不知情。崔佳斌以什么方式、什么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方转款的事实,是二者之间的约定和意思表示,原告在不能将款项追回的情况下而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于理于法都没有依据。二、2021年9月6日原告王丽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公司存在合理怀疑。第一、二原告诉称被告崔佳斌是被告公司的项目人员,与二原告取得了联系,但2021年9月6日,原告王丽的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为: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崔佳斌与原告王丽取得联系,两次起诉陈述相互矛盾。第二、2021年9月6日原告王丽在诉状中叙述到,是被告公司声称愿意由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中标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的相关土方工程,中标后由原告承包建设,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25万元的保证金。而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却是:被告公司已经分包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有限公司示范项目聚氯乙烯装置PC工程土建工程Ⅱ标,需对相关土方工程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崔佳斌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源泰公司办理招标事宜,中标该土方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崔佳斌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该土方项目的保证金25万元。两者自相矛盾。第三、王丽起诉称被告公司与其协商打的保证金25万元,而本案原告称崔佳斌提出垫付25万元保证金。而被告公司在投标时支付的保证金仅为1万元,不可能收取25万元,故二者自相矛盾。因此,2021年9月6日原告王丽和2021年12月6日二原告叙述的事实存在出入,事实表述不一致,加之被告公司与王丽及二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公司有理由怀疑之前原告王丽、本次二原告与被告崔佳斌等人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与二原告及被告崔佳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当事人。二原告是与被告崔佳斌直接联系的,故二原告应当向被告崔佳斌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首先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配套装置创新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化工装置)PC总承包项目工程∏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陕西金泰氯碱项目土方工程清单一份,该份合同的合同封面载明工程承包人是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是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泰氯碱项目土方工程清单上有被告源泰公司印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源泰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并由被告崔佳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回单三支及庭审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指示王丽将25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源泰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崔佳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崔佳斌的通话录音、原告***与李耀明的视频聊天记录一份,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崔佳斌就案涉保证金25万元以及案涉工程进行过协商沟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源泰公司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陕西信合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两份及被告崔佳斌聊天记录一份,为了证明被告源泰公司已将原告的25万元打给了被告崔佳斌,原告应向被告崔佳斌追偿。但原告是将25万元直接转入被告源泰公司,至于二被告内部的交易并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经本院调查,被告崔佳斌认可其挂靠被告源泰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陕西金泰氯碱项目土方工程清单一份及记账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单位是被告源泰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崔佳斌无关,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王丽的客户回单两份,为了证明案涉25万元其中15万元是还款,10万元是保证金。本院认为该两份回单可以证明王丽将25万元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至于备注15万元是还款,但被告公司亦未证明原告与其有借贷或其他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示范项目聚氯乙稀装置PC工程土建工程Ⅱ标劳务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崔佳斌与被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得知上述分包事宜,便与原告取得联系,将被告公司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金泰氯碱神木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配套装置创新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化工装置)PC总承包项目工程Ⅱ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陕西金泰氯碱项目土方工程清单》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崔佳斌发来的上述文件后,与被告崔佳斌达成一致,由被告源泰公司办理招投标事宜,中标该土方工程,中标后由原告进行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崔佳斌提出由原告先行垫付该土方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并提供被告源泰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原告遂指示王丽分三次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源泰公司的账户转账交付。但事后该工程并未让原告进行施工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委托他人将25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被告源泰公司账户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该2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由二被告谁来承担返还义务,还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本案中被告崔佳斌将被告源泰公司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加盖被告源泰公司印章的工程清单发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被告源泰公司的项目,至于源泰公司辩称,该款项已经转交给被告崔佳斌,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崔佳斌系代表被告源泰公司与其磋商并达成协议,且被告公司确实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崔佳斌,其并未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构成违约,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佳斌、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二原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崔佳斌、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