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神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5219608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神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墨池村南红旗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08292548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神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神博公司对变更后的设计标准不知情认定错误。从神博公司交给源泰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中参考标准明确载明14CG22/14CJ57,并盖有被上诉人检验合格章,说明神博公司对变更后的设计要求是完全知情,检验报告也盖有被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一审在认定神博公司对变更后的设计标准是否知情上仅听从被上诉人的观点,未从证据形式和实质上考量,显然错误。从神博公司交付给源泰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综合判断,一审认定神博公司对源泰公司变更后的设计标准不知情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依据不足错误。合同约定神博公司提供称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刚边框保温隔热轻型板》14CG22/14CJ57图集设计标准就是国家标准,一审认定双方对鉴定标准不一致错误。产品合格证是神博公司交付的,明确记载了设计标准,神博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后的证据知情。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让神博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合格性及所盖章子的虚假,而是让上诉人证明对变更后的设计标准对方知情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神博公司对其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否认其应当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四、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上诉人要求神博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失的条款系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要求,并认定该要求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该《补充协议》是在神博公司未发货情况下单方为解决合同的履行向神博公司发送的协议内容,神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是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单方发送,但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神博公司也尚未完成全部产品的交付义务,该协议是为了督促神博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并提供产品合格证等一系列手续。
被上诉人神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约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审中上诉人当庭也认可,因此并非上诉人所称《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单方为了解决合同的履行向上诉人发送的协议内容。二、上诉人系本案的违约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供货期延长到2018年5月25日,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在2018年5月21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否则拒绝安装退货,在双方后续沟通过程中,上诉人甚至提出要求退款退货,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栈桥板销售合同》,上诉人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系本案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生产的栈桥板,被上诉人的栈桥板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栈桥板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无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拖延收货、解除合同。四、上诉人应当以赔偿损失代替其继续履行《栈桥板销售合同》,上诉人拖延收货导致上诉人生产出来的产品及半成品放置厂房,上诉人*述合同合同项目已施工完毕,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402平米栈桥板及半成品损失代替其继续履行合同。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设计标准不知情,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根据《钢骨架轻型板表》图纸设计生产栈桥板,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相关图纸提供,但上诉人主张图纸变更为《刚边框保温隔热轻型板》14CG22/14CJ57,根据合同中质量要求的约定,有变动需要以书面通知为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变更图纸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变更图纸,因此上诉人主张图纸变更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设计知情,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变更设计。载有14CG22/14CJ57的合格证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格证来源不知情,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钢骨架轻型楼板,生产标准是《钢骨架轻型板表》的设计要求,并非是14CG22/14CJ57的设计标准。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刚边框保温隔热轻型板》14CG22/14CJ57图集设计标准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正确。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产品合格证并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标准为14CG22/14CJ57图集标准,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认定事实正确。
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栈桥板销售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共计323250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已发货的款项230080.5元,未发货的款项93169.5元);并承担违约金17725.5元(合同价款590850元×3%);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栈桥板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栈桥板,数量为131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50元,总价款590850元(含增值税17%专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177250元作为预付款,板材发货到30%,货款付到总款的30%,板材发货到60%,货款付到总货款的60%,板材发货到90%,货款付到总货款的90%,被告最后一车发货前原告将余款结清;质量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或者板材明细表加工,被告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必须根据与现场尺寸相符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的图纸给被告作为设计依据(若现场尺寸与图纸存在偏差,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现场测量),深化设计完成后,经原告签字确认后进行拍板、生产,若有所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被告不接受其他形式通知;若因原告项目结构体系产生偏差或提供的图纸不符,造成被告生产的相关板材无法使用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设计变更: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及时向被告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按通知书进行变更,否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损失,由原告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产品验收及结算:板运抵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要求进行验收,如无异议,应该于货到24小时内验收完毕,若有异议,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三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产品未经验收,原告即进入板材安装或下一步工序,则视为验收合格,或在产品验收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货到工地后,被告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产品资料;违约责任:被告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进行修复或者补救至达到质量合格要求,否则无条件退、换货物;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供货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千分之一违约金,总共不得超过货款总金额的3%;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款给被告,第一次于2018年3月29日付款177250元;第二次于2018年5月11日付款50000元;第三次于2018年5月14日付款96000元;共计付款323250元。被告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数量为294.81平米;第二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数量为216.48平米;2018年5月19日,因环保原因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期限延长到2018年5月25日前。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质量鉴定申请书》,以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钢边框保温隔热轻型板》14CG22/14CJ57图集设计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坚持以合同约定图集设计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栈桥板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运抵产品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栈桥板不符合变更后标准要求;但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依据《栈桥板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若有所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被告不接受其他形式通知”;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栈桥板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板运抵甲方(原告)指定地点后,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如无异议,应该于货到24小时内验收完毕。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三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验收时间强人所难,隐蔽瑕疵的检验期应当为2年,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质量鉴定申请书》,被告同意以合同约定图集设计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申请以变更后的14CG22/14CJ57图集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无法进行鉴定;对原告诉称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5月19日,因环保原因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期限延长到2018年5月25日前;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供货合同,并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要求解除合同,且其作为违约方,一审法院认为该“要求”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诉被告提起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5元,保全费2136元,由原告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返还货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双方签订的《栈桥板销售合同》约定源泰公司必须根据与现场尺寸相符并经源泰公司签字确认后的图纸给神博公司作为设计依据,若有所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神博公司不接受其他形式通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源泰公司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及时向神博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征得神博公司同意,源泰公司按通知书进行变更。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变更图纸,故源泰公司提出其他材料可以证明神博公司知晓设计变更理据不足。其次,《栈桥板销售合同》关于验收条款规定需在货到后24小时内验收完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源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神博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也未能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源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栈桥板销售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磊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