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4民初2051号
原告:甘肃鑫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23号鸿安石材市场45号。
法定代表人:邵珠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恒盛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1区1幢C单元13层1316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鑫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盛新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原告甘肃鑫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鑫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甘肃鑫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