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某某,女,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女,汉族,村民。
第三人:杜某2,男,汉族,村民。
第三人:杜某3,男,汉族,村民。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聚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杜某2、杜某3、王某某、郭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聚源公司称:2019年11月25日,陕西裕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叶某某、***参加,公司利益关联人杜某2、杜某3、王某某列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王某某处预留100万工程款,另外郭某某处有叶某某120万资金,王某某、郭某某占有上述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案件执行停滞,故申请原股东杜某2、杜某3在未足额交纳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承担给付义务,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王某某、郭某某在占有叶某某及裕隆公司全体股东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提供股东会记议一份证明在王某某处曾预留有资金100万元。
杜某2辩称:他和杜某3是实缴资金,有凭证。王某某处预留100万元属实,但因与申请执行人未达成一致,故该款已用于其他债务清偿。此事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是公司工作人员,打到郭某某帐上的钱也用于还债了。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有验资报告(复印件)、郭某某银行流水、杜某2银行流水及通知两份。
杜某3辩称:杜某2所述属实。他们曾给聚源公司发通知要求尽快结算,但清偿工程款的事未达成一致,故预留资金用于其他债务清偿了。同时认为聚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有误,可以另案诉讼。
郭某某辩称:只是借用了她的银行卡,具体资金用于哪里她不清楚。
***辩称:之前法院已判决她和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聚源公司应当另案起诉。
叶某某辨称:同意杜某2意见。
王某某辩称:在他处曾保管100万元属实。但已被还债所用。故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有股东会决议一份、照片一张、收条一份。
经本院审查和组织听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股东会记录一份,叶某某、***、杜某2、杜某3、王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据此证明王某某、郭某某仍保留有资金,应当列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杜某2提供的验资报告(复印件)、郭某某银行流水、杜某2银行流水及通知两份。聚源公司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工商档案,可确定验资报告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通知两份,聚源公司不认可,杜某2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通知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郭某某及杜某2银行流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据此证明在王某某和郭某某处的资金仍然由二人分别保留或已经用于归还其他帐务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定。至于王某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叶某某作为股东、杜某2作为会议参加人均表示认可,聚源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至于照片和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裕隆公司2013年3月18日的验资报告显示裕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3月18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止2013年3月18日止,裕隆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2019年11月25日,裕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叶某某、***参加,公司利益关联人杜某2、杜某3、王某某列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王某某处预留100万工程款用于解决与聚源公司的纠纷。另外郭某某处有叶某某120万资金。2019年12月10日,裕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撤销对王某某一切委托权限。
本院认为:聚源公司称裕隆公司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和抽逃资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追加杜某2和杜某3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裕隆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某某处预留100万元一节,叶某某、***、杜某2、杜某3、王某某均表示对该预留100万元用于其他债务清偿,目前该笔预留款已不存在,聚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处仍保留有裕隆公司资金,另外郭某某处的120万元是否仍由郭某某保留,聚源公司无证据提交,裕隆公司不认可,故对聚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郭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聚源公司认为裕隆公司在王某某、郭某某处仍存在债权,可依法另案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涛
审判员朱晓强
审判员马瑞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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