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青与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南县阳城驿文化旅游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3民初261号
原告:刘青,男,生于1970年7月19日,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南县阳城驿文化旅游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成,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雍杰,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青与被告商南县阳城驿文化旅游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城驿管某某)、章成、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审结,原告刘青、被告章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被告阳城驿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章成、聚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雍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工程款595312.5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欠付工程款595312.53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工程款813000.92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欠付工程款813000.9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阳城驿管某某(原为商南县闯王寨景区管某某,2017年1月20日变更名称)将其“商南县XX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承包给挂靠在聚源建司的被告章成施工,章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东大门建设工程由原告与聚源建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由被告章成与管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章成与原告已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以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2014年6月16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催要工程款,章成相继支付165000元,其余工程款以被告阳城驿管某某未支付为由拖欠。2017年8月,原告催款时,章成否认双方的分包关系,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当事人承包分包关系明确,总工程款确定,原告工程款计算为东大门建设344000元(430平米×800元)、东大门建设正负零以下独立基础164531.94元、零星签证用工的女儿墙人工费13140元(73人×180元)、广场建设工程456328.98元,合计978000.92元,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剩余813000.92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阳城驿管某某辩称,管某某依照法定程序将工程承包给聚源建司并禁止转包,已和聚源建司、章成完成清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章成、聚源建司之间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其要求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章成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底主体未竣工之前离开工地,没有与自己或者挂靠单位聚源建司结算;部分墙体、女儿墙墙体、预埋管线、楼顶防水都是自己组织施工,原告主张的344000元工程款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及自己代付的13000元。阳城驿管某某于2021年8月通过第三方审计结算,但自己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被告聚源建司辩称,公司与阳城驿管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将工程转包给章成施工,未给原告转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XX沟XX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单位造价汇总表、协议书复印件、商南县闯王寨景区管某某与章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单、章成出具的领条复印件、税务发票联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章成提交的东大门建设项目正负零以下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实东大门基础部分计价依据和金额,原告刘青质证没有加入木板和方木的数额,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客观第三方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采信。
2.被告章成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实闯王寨东大门建设工程所有结算项目和施工金额,原告刘青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系客观第三方出具,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采信。
3.原告刘青提交多份证人证言、收条用于证实施工支出,被告章成亦提交多份证言及收条证实施工支出,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本案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报告均已出具,以结算报告为准,对于刘青和章成提交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商南县闯王寨景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1月变更为商南县阳城驿文化旅游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聚源建司(建筑施工二级资质)就闯王寨东寨沟入口大门和游客服务中心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就工期和价款作出约定。聚源建司将东大门建设工程转包给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被告章成,章成又转包给原告刘青。2014年3月23日,刘青在发包方系聚源建司已盖章的空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实际系章成与刘青达成的承包协议,约定刘青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图纸涉及的基础砼垫层开始(包括砼垫层)按图纸内容做到竣工验收,正负零以上每平米800元,合同外用工按照技工每天180元、普工每天100元计算。
2014年3月28日,商南县闯王寨景区XX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章成,约定2014年4月5日开工,4月19日竣工,价款470442.25元。
刘青自2014年3月至6月下旬在闯王寨工地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东大门正负零以下独立基础建设、正负零以上430平米的工程量及广场填挖、山门回填部分劳务。2014年12月10日,东大门工程验收合格,12月30日出具结算书。
阳城驿管某某将所有工程款分6次支付给聚源建司,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50000元、9月29日500000元、2015年8月12日500000元、2020年3月24日50000元、7月2日100000元、2021年8月5日424854.71元。聚源建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13日分15笔全部支付给章成,并扣减章成借款19744.49元,实付工程款1605110.22元。章成支付刘青工程款165000元。
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如下:
1、东大门正负零以上工程建设
该工程系刘青在聚源建司盖章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作,刘青主张430平米,每平米800元,计算344000元。章成主张结算报告中的第8项零星砌砖271.36元系自己完成,第9项外墙砌砖、第10项女儿墙砌砖系自己购买原材料花费25000元,因此应当扣减相应金额。刘青予以同意。该工程款计算为318728.64元。
2、东大门正负零以下基础建设
2021年9月17日,致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不含税单位工程造价116281.05元,原、被告均予认可。章成主张该工程向税务机关交纳约17160元的税、向聚源建司交纳1000元管理费,应当扣减相应费用。阳城驿管某某出具的税务发票联显示,章成领取的160余万元工程款中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共三笔工程款按照3%的标准纳税16743.34元,其余工程款均未纳税。聚源建司认可收取管理费1000元的事实。
3、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
2014年4月5日动工,6月19日竣工,6月20日验收合格,章成实领工程款456328.98元。该工程系阳城驿管某某与章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刘青主张自己与章成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但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章成辩解刘青承包的东大门建设工程和该工程交叉施工期间,刘青代为支付机械费3400元、给付工人殷延国5000元、辛苦费9000元,合计17400元应当支付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章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在有资质的聚源建司名下承包工程,聚源建司将自己中标的闯王寨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章成,章成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青,因此章成和刘青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但刘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有:1、刘青应否承担闯王寨东大门正负零以下独立基础工程的税费;2、东大门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是否系刘青从章成处承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青与被告章成均认可东大门正负零以下基础系刘青承包后施工,工程造价无争议。章成挂靠聚源建司,结算116281.05元,向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1000元,聚源建司亦确认收取,但管理费因挂靠关系产生,挂靠方系章成,刘青与聚源建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管理费。章成辩解刘青应当承担税收,但本案中标方系聚源建司,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亦是聚源建司,刘青不是法定纳税人,依法不应承担税收。因此,东大门正负零以下独立基础工程款确定为116281.0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和三被告对于自己是否以承包方的身份参与广场填挖及山门回填工程存在争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量及工作价值,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章成认可原告的部分工作付出视为提供劳务,同意支付的174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确认。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闯王寨东大门正负零以上、以下工程建设的工程款确定为435009.69元(318728.64元+116281.05元)。截至目前,被告阳城驿管某某、聚源建司已向章成支付全部工程款,章成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扣减已支付的165000元,还剩270009.69元未付。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该日期系出具结算报告之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
阳城驿管某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聚源建司,且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聚源建司亦完成所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无需担责。
综上所述,原告刘青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工程款270009.69元及利息(以270009.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劳务费17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青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原告刘青负担7755元,被告章成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婉红
审 判 员  熊际人
人民陪审员  丁清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飞
书 记 员  王 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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