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1022民初63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告(执行案外人):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聂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屈某,女,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阮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三支一扶工作人员。
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被执行人):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陈某、聂某某、张某、屈某、阮某某、丹凤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婷
人民陪审员  杨双照
人民陪审员  尚立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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