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南县某某人民政府,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3民初531号 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南县。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82452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拆迁补偿等费用290435.5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017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设“商南县2017年***开发XX村XX道XX社区XX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应施工量不符,双方协商按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被告付款时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负责招投标范围内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招投标工程,未增加任何工程;2.被答辩人诉称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这部分工程是增加的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工程,答辩人公司未参与签证验收,答辩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招投标范围内工程款答辩人已付清,要求答辩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政府辩称,1.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2.从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项目和鉴定内容看,被答辩人所诉工程与发包工程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合同外的工程,是增加的工程量;3.发包方的主体是统一主体,属于联合发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聚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发包方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2.***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的工程量造价为1601793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4.工程量签证单6张,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增项范围,***政府已对此工程进行确认,该部分不能剔除。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签证单上内容属于招投标工程之外的工程,签证单不是城投公司签证的,超过招投标的部分城投公司不知情,也未进行签证验收。 被告***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能证明甲方是两个主体,工程内容为前川垭子至九组道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原告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工程量付款,城投公司也认可原告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故不能免除城投公司的付款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二项202-A破除混凝土路这项费用应当剔除,且从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针对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区分谁能承担多少责任比例;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1-4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被告***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城投公司下设办公室委托了审计,经审核造价是87万余元,增加的工程量已经核减,原告所报审核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量不在工程招标范围内,但此工程量确实是增加的工程量,与工程不可分割。 原告聚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超过合同范围的部分,该部分没有其公司任何人签字验收,对超出部分不认可。招投标范围内增减内容已经核算过了,所以增加了7万元。故合同外工程与城投公司无关,不能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查,对上述1-2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三、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商南县2017年***开发XX村XX社区(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前川垭子至九组道路工程,宽6m,长1800m”,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内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802448元,合同另外约定了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因部分工程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有所变更增加,聚源公司、***政府、XX镇XX社区和监理单位四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六张“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3月2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9日,经开发性金融支持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陕西远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南县2017年***开发XX村XX社区(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价格875941元,城投公司按照审定价格将工程款向原告聚源公司支付清结。各方因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无法协商一致,聚源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聚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商南县2017年***开发XX村XX道XX社区(一)标段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01793元。聚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聚源公司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但案设工程款系合同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并非合同内约定工程。聚源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政府亦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政府理应对该部分工程款及时向聚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的工程造价1601793元为准。庭审中,聚源公司自认增加案涉工程时被告城投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政府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增加工程系其与城投公司共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179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3元,减半收取11691.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691.5元,由被告商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徐 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简意纯 书 记 员  李 娟